(2017)川1325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冯甲、冯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冯甲,冯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1269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70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冯甲,男,汉族,1975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冯乙,女,汉族,1977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雄国,男,四川省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冯甲、冯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冯甲、被告冯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雄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甲、冯乙共同支付下欠原告货款90000元,并从欠款之日2015年10月30日起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在西充县晋城镇安汉大道三段共同经营“聂三耳”火锅店期间在原告处购买酒水。2015年10月30日,经结算共欠货款90000元,并由被告冯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冯甲承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和欠款90000元货款的事实,但辩称与被告冯乙无关联。被告冯乙辩称:火锅店是被告冯甲开办经营,本人只仅是该火锅店的服务人员,且欠条是冯甲出具,故本人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被告应是经营者和工商营业登记者。原告黄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10月30日被告冯甲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冯甲对原告黄某某所提交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冯乙对原告黄某某所提交证据不予质证,因与本人无关。被告冯乙对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旨在证明火锅店为被告冯甲个人开办经营,并不是与被告冯乙合伙经营。原告黄某某对被告冯乙所提交证据持异议,因事实上火锅店每月就是冯乙与原告结的帐,证明冯乙是与被告冯甲合伙经营。被告冯甲对被告冯乙所提交证据真无异议,火锅店确为本人开办和经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被告冯甲经原西充县工商局核准在西充县晋城镇安汉大道三段138号开办“聶三耳鹅肠”火锅店,该店组织形成和执照类别为个人经营。2015年10月30日被告冯甲与原告结算,共欠原告货款90000元,并由被告冯甲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黄某某现金90000元(玖万整)”,但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认为,1、被告冯甲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甲应依法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2、对被告冯乙是否是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一是从原告黄某某提交的借条看,系被告冯甲个人出具,并无冯乙签字;二是从被告冯乙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看,“聶三耳鹅肠”火锅店组织形成和执照类别为冯甲个人经营,因此原告将冯乙作为合伙人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无其它证据佐证,要求冯乙共同偿还欠款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虽然借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0.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以及以及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欠款90000元,并从原告黄某某主张权利款之日2017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已预交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利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宏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