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长福诉周景龙、刘立波、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福,刘立波,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1311号原告:王长福,男,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海,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景龙,男,汉族,农民。被告:刘立波,男,汉族,干部。被告:李强,男,汉族,干部。原告王长福诉被告周景龙、刘立波、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大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海,被告周景龙、刘立波、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景龙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4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刘立波、李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景龙偿还原告借款855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4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周景龙为偿还银行贷款,由被告刘立波、李强提供担保,并用被告周景龙自有的位于富锦市向阳川镇三委、四委,建筑面积分别为150.61平方米平房、340.20平方米的楼房作为抵押,于2014年3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900000元,约定同年4月6日前还款,逾期还款每万元每天给付利息100元。被告周景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虽然给原告出具900000元欠据,但实际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出借款855000元。被告刘立波、李强共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景龙、刘立波、李强承认原告王长福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人周景龙在债权人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借款人为债权人出具900000元借据,但其实际收到出借款855000元,借款人周景龙对借款855000元负有偿还义务。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原告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景龙偿还借款85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的《房屋、门市买卖合同》,实为借款人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债权人的行为。被告刘立波、李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案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未约定实现债权时承担责任先后顺序,且抵押物为借款人个人财产,故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长福借款85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8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4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立波、李强对原告上述债权抵押物清偿不能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0元,减半收取61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大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宏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