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4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李赶超与林伥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赶超,林伥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984执异2号案外人:胡庆涛,男,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申请执行人:李赶超,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农,住汉川市。被执行人:林伥有,男,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随州市曾都区。本院在执行李赶超与林伥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庆涛于4月14日对执行林伥有所有的在武汉市黄陂区滠口四季美农贸城西区1层B5-129号房屋及通知相关人员腾退房屋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庆涛称,一、胡庆涛与林伥有于2014年5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期限为二十年,法院强制腾退房屋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二、租赁房屋在案件审理和执行期间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法院在调查取证期间案外人也未曾离开,其应享有优先购买权。故请求法院中止执行林伥有在武汉市黄陂区滠口四季美农贸城西区1层B5-129号房屋过户程序,并解除案外人腾退房屋的义务。案外人胡庆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二、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三、押金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据四、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五、胡庆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赶超辩称,一、胡庆涛与林伥有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不成立;二、汉川市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合法,裁定执行房屋拍卖过程合法;三、汉川市人民法院应继续执行房屋过户程序和强制腾退程序。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李赶超与被执行人林伥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于2014年6月25日查封了林伥有所有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四季丰华食品城(西区)1单元1层B5-129号房屋(合同备案号为黄093041568),该案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并依法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该房产,经过三次拍卖予以成交(2017年1月11日一拍流拍、2月6日二拍流拍、3月8日三拍成交)。在拍卖前期,执行法官及本院司法鉴定科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评估时均未见到案外人胡庆涛,当时房屋的占有人是一名姓张的退伍军人(有现场图片佐证),执行人员对张某说明法院拍卖林伥有所有的该房屋的相关情况,张某向法院执行人员反映的情况中从未提到案外人胡庆涛,其反映占有使用情况与胡庆涛在异议申请中所述情况不一。2017年3月23日本院作出过户执行裁定书,2017年4月2日在该房产处张贴公告,要求林伥有及其相关人员15日内自动腾退房屋,胡庆涛遂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胡庆涛以房屋承租人的名义提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前未通知其本人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其提出的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胡庆涛以人民法院查封房屋前与林伥有签订了租赁合同,以买卖不破租赁的理由阻却人民法院对标的物予以执行过户,本院对其提供的租赁合同、押金收条从内容和形式上进行了审查。从内容上看,一是租赁合同明显低价的约定有悖于常理,其中对租金的约定(每月400元)明显低于所订合同时的市场价;二是对合同确定一次性交付押金30万元的行为有悖常理,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那么租金仅96000元,但其向林伥有交付了30万元押金;三是对涉案的房屋当时市场价能买而选择长期租赁有悖常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确定该房屋当时价格为45.77万元,30万元押金相当于房价的66%。从形式上看,二份证据均是复印件,其中租赁合同中林伥有的签名与30万元押金收条上林伥有的签名明显不一。综上,案外人胡庆涛所提供的证据未达到足以排除执行的标准,存在多处疑点,亦不能证明租赁关系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胡庆涛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涂同欢审判员 黄生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罗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