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徐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408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建,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商,现住河南省南阳市(户籍地:山东省曲阜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9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建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徐建驾驶豫A×××××五菱牌面包车,沿南阳市城区滨河路自西向东行驶到与仲景路交叉口左拐时,与停在路口等信号灯的李黎明驾驶的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徐建赔偿车辆损失3000元。经血醇鉴定,徐建血液乙醇含量为249.48mg/100ml。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徐建的供述;2、证人翟某的证言;3、血醇鉴定意见;4、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经过、身份证明、驾驶证查询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民事已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徐建驾驶豫A×××××五菱牌面包车,沿南阳市城区滨河路自西向东行驶到与仲景路交叉口左拐时,与停在路口等信号灯的李黎明驾驶的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血醇鉴定,徐建血液乙醇含量为249.48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徐建赔偿车辆损失3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建的供述;证人翟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经过、身份证明、驾驶证查询;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建到案后认罪,民事已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徐建的酒精程度,驾驶路段,造成的危害后果,可酌定从轻处罚。徐建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的危险,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在被告人缓刑期间禁止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学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