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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和平、张春玲与姜培明、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培明,张建华,陈和平,张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终1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培明,男,1971年6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住丹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华,女,1971年2月19日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系姜培明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和平,男,1952年8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玲,女,1959年2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系陈和平之妻。上诉人姜培明、张建华因与被上诉人陈和平、张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8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姜培明、张建华未交纳上诉费,经书面通知后,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且不符合减免条件,视为拒绝交纳上诉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姜培明、张建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开亮审判员  冷德华审判员  李益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戴葩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