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迎春与被告李男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迎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482号原告:刘迎春。被告:李男征。原告刘迎春与被告李男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湘1021民初13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此后,原告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7)湘10民终1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136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另立案号为(2017)湘1021民初482号,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迎春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17048元的金项链一根;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培训费用40000元;4、确认湘AVX**大众速腾汽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则由被告支付原告轿车的全部费用149000元;5、确认原告享有位于桂阳县xxx房56%的房屋所有权。庭审中,被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财产375048元。变更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恋爱、同居关系,在经过了近9个月时间的同居,双方均无意再进一步发展,遂于2016年2月初解除了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所购置的汽车、房屋以及大额的支出等等,均是由原告先期举债,后期由原告单独还债,被告未尽丁点义务与贡献。故特提出以上变更请求,请予支持。李男征口头辩称,与原告恋爱期间没有骗原告的钱,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75048元属于同居期间的正常开支。被告与原告曾经是男女朋友关系,所有的钱财物品都是原告自愿赠与被告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支付购车款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实购车款、税金、装饰为139000元,并非149000元,为此,本院确认原告支付购车款为139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因原告离异,被告未婚,双方通过社交网络平台百合网相识、交往后,双方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生活。2015年4月10日原告出资17048元为被告购买金项链一条,2015年6月18日,被告到上海技术培训,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出资3万元;2015年8月1日被告购买大众牌小型汽车一辆,原告出资139000元,该车于2015年8月18日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李男征,车牌号为湘AVX**;2015年11月17日,被告与桂阳县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得该公司在桂阳县城商品房一套,经庭审双方确认被告因购房用了原告农业银行卡贷款12万元的金额;2016年1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00元。2016年2月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2016年8月10日被告结婚组成家庭。湘AX**车被告已转让于他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原告给付被告财物的金额为多少,是什么法律关系?该财物是否应予返还。从庭审中查明的情况分析,原告系离异,被告是未婚,通过网络交流交往并同居生活,且被告庭审中陈述“因原告是富婆,且比他大十多岁,结婚是不现实的,常人看就知道是怎么回事”,为此,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交往恋爱同居并非属于正常的恋爱关系,而是借恋爱关系索取财物,此为违反公序良俗、违反性道德,为此,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给付的财物全属赠予行为,本院不予采信。从双方交往的时间及给付金钱的多少,本院认为,原告出资17048元为被告购买的金项链及出资3万元用于被告到上海技术培训属赠予法律关系,系正常的恋爱交往关系,该款可不予返还;但原告出资139000元为被告购买车辆,被告用原告的农业银行卡贷款12万元购买商品房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款应予返还。在原告处借款7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及被告的自认予以确认,该款被告应予以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男征返还原告刘迎春财产价值人民币259000元;二、由被告李男征偿还原告刘迎春借款7000元;三、驳回原告刘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90元,原告刘迎春承担3690元,被告李男征承担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来人民陪审员 谭立新人民陪审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海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