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路朋与张靖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路朋,张靖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913号原告:张路朋,男,199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花,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靖宜,男,199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原告张路朋与被告张靖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路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被告张靖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路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和逾期还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209天)计:687.1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前向原告还清全部借款。若被告逾期未还款,需要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通过法院方式解决纠纷时原告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卡号:6228480468660621771)转款人民币20000元,履行了贷款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还款,为此涉讼。被告张靖宜称:1、原告确实向被告转过该20000元,但该20000元是原告用于与被告及同学、老师一起投资经营影咖即郫县私幕空间咖啡馆的出资,被告本人并没有资金困难而借款的情形,是因为原告张路朋怕自己父亲认为其用这2万元用作他用,而请原告出具的,用于向其父亲证明;2、原告张路朋也未向被告张靖宜要求过还款,其与被告张靖宜的聊天记录也能看出该款是原告的投资款而非借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被告张靖宜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借款人)张静宜今借到(出借人)张路朋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共3个月,于2016年8月17日前还清。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备注:借条一式两份双方各保存一份,还款后出借人应将借条还给借款人,此条复印无效。)”,该《借条》尾部张靖宜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张路朋在出借人一栏签名捺印。当天,张路朋向张靖宜账户转帐20000元。2017年3月15日,张路朋与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就其与张靖宜借款合同纠纷议案担任代理人,该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4月10日向张路朋出具律师费为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另查明,张路朋、张靖宜、刘昊然、唐进、何瑞等五人均为成都东软学院学生,于2016年7月共同投资在郫县犀浦镇国宁西路88号1栋11层1102号、1103号开办郫县私幕空间咖啡馆,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张靖宜。张靖宜及其证人暨共同投资人唐进、何瑞均陈述张路朋的投资款为3万元,即包含本案讼争的2万元;张路朋陈述其投资金额仅为1万元。该咖啡馆系由张路朋及刘昊然在负责经营事宜。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中,张路朋未到庭,本庭告知张路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查明案件事实,张路朋本人应当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并就其主张的1万元郫县私幕空间咖啡馆投资款及其所获分红状况进行举证,如不到庭或未举证,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张路朋亦未到庭,亦未就相应事实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张路朋提供的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及银行交易流水账单;3、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被告张靖宜提供的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2、郫县私幕空间咖啡馆经营流水账目;3、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讼争的该2万元应为张靖宜的借款还是张路朋对郫县私幕空间咖啡馆的投资款。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第一,张路朋与张靖宜系成都东软大学的同学,虽张靖宜向张路朋出具了20000元借款的《借条》,张路朋也确向张靖宜支付了该款项,但根据张靖宜及同为二人同学暨郫县私幕空间咖啡馆出资人的证人唐进、何瑞陈述,该20000元系张路朋对该咖啡馆的投资,且四位投资人的投资款均交付给张靖宜,由其办理开设郫县私幕空间咖啡馆的相关事宜;而郫县私幕空间咖啡馆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亦系张靖宜,该事实能相互印证。第二,本案在审理中要求当事人本人即张路朋到庭说明借款的事实和经过并就其主张的1万元郫县私幕空间咖啡馆投资款及其所获分红状况进行举证,同时接受法庭询问,但张路朋未到庭履行说明义务,综合前述分析,张靖宜已对该20000元非借款而系投资款进行了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之规定,本院认定案涉20000元系张路朋对郫县私幕空间咖啡馆的投资款项而非其向张靖宜出借的款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路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原告张路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