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4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河南恒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陈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恒勇混凝土有限公司,陈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4民初339号原告:河南恒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耿庄村南。组织机构代码:58286073—9。法定代表人:耿继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阳,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松,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原告河南恒勇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并承诺按期还款,如违约,愿承担欠款数额每日1%的违约金。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陈松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商品砼供需合同》、《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混凝土,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商砼款520000元未付。被告陈松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真实可靠,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辉县市龙鼎生活广场A区1#楼;建设单位: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运输方式:供方负责;商品砼价格:品种规格C15,送到价位为205元/立方米,品种规格C25,送到价位为215元/立方米,品种规格C30,送到价位为220元/立方米,品种规格C35,送到价位为230元/立方米,品种规格C40,送到价位为240元/立方米,品种规格C45,送到价位为255元/立方米,品种规格C50,送到价位为270元/立方米,品种规格C55,送到价位为290元/立方米,此价位不含税,如需开发票另加7%税金;付款方式:按照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付款节点和供货方投标承诺节点支付供方货款,付款节点分别为:主体框架结构正负零完成时付一次,正负零以上四层主体框架结构封顶为第二次付款,以后按不低于五层主体框架结构为一个付款节点,每次付款前供方提供完整的商砼资料,付款比例为建设方和需方协议约定的比例80%,尾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松承建的辉县市龙鼎生活广场A区1#楼工程供应混凝土。2014年9月10日,原告(债权方)与被告陈松(债务方)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债务方承建的辉县市龙鼎生活广场A1#、A2#楼项目,使用债权方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截止2014年8月30日欠债权方商品混凝土款共计520000元;2014年11月5日以前,债务方必须还清所有欠款520000元给债权方;如违约,债务方不仅要承担欠款还要承担欠款总额每日1%的违约金;正负零验收合格后,所欠款项一次性付清。双方在协议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经原告催要,被告陈松至今尚欠原告商砼款共计5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原告按约履行供货后,被告陈松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陈松支付货款5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约定的日百分之一计算,该约定显属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恒勇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恒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陈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玉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