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2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申威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威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6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威威(自报),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邵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威威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威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威威原系东莞市XX电子配线有限公司(位于东莞市XX镇XXXX路X号X楼,以下简称XX公司)员工。2016年6月7日,申威威向被害人李某(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支取了700元工资后离职。次日1时许,申威威、罗某勇伙同“小黑”、“阿某”(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商务车来到XX公司,撬开公司办公部、生产部大门,进入公司后又撬开会计室、总经理室、仓库的门锁,盗走会计室抽屉内的268元现金,并将分别存放于会计室、仓库内的一批锡丝、锡条、铜线等原材料(共计约价值84100元)搬到前述商务车后驾车离去。公安机关接报后经侦查于2016年10月4日在塘厦镇XX网吧抓获申威威。以上事实,被告人申威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威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威威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数额巨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申威威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申威威对该量刑建议无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申威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被告人申威威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申威威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至今未能核实其身份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申威威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威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申威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单位东莞市XX电子配线有限公司退赔84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审 判 员  黄 琪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施婉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