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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8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冯晶与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上地分公司、张玉豹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晶,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路凤梅,张玉豹,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上地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8577号原告:冯晶,女,1984年2月6日出生。被告: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聚富苑产业园区聚和一街1号12幢106。法定代表人:路凤梅,经理。被告:路凤梅,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被告:张玉豹,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上地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1号楼1-4层。法定代表人:张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强,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上地分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冯晶诉被告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玩趣公司)、路凤梅、张玉豹、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上地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晶、被告华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玩趣公司、路凤梅、张玉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玩趣公司于2015年10月18日订立的《“玩趣”玩具租赁合约》;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交纳的剩余会员卡费542元;3、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交纳的押金2000元;4、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交纳的运费卡费6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玩趣公司签订了《“玩趣”玩具租赁合约》,合约约定:原告交纳会员卡费910元、押金2000元后即成为玩趣公司的会员,可以通过“网站、店面、电话预定,玩具目录、微信平台”五种形式向被告挑选玩具,由被告提供相应的玩具品种。同时该合同约定了相应的租赁方式、押金说明、会员义务等。其中违约条款明确约定:“因被告经营问题,无法继续提供玩具租赁业务,在会员缴纳的卡费中扣除已消费的金额,余额及押金在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纳了会员卡费910元、押金2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2月被告玩趣公司开展“金猴贺岁,所有新、老会员加300元,租赁天数加一年”活动,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于2016年2月4日向玩趣交纳300元,系统天数增加365天(目前剩余天数462天),并在玩具配送过程中办理了100元配送卡,余额为60元。2017年1月,当原告再次来到玩趣公司上地华联店租赁玩具时,发现该店铺撤店,玩趣公司在其官方公众号发文称,已无力经营,无法退还押金。被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签订的《“玩趣”玩具租赁合约》因被告根本违约而无法继续正常履行,应予解除。玩趣公司应退还我剩余会员卡费542元、押金2000元、运费余额60元。原告认为,不排除被告在最初要求原告交纳相关款项的同时,已具有不归还该款项的意图。因此原告保留追究被告诈骗罪刑事责任的权利。原告作为一名家长,本想给孩子提供健康的生活和愉快的童年,正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才签订了合约,而被告却违反了一个服务提供者最基本的“严守信诺,诚实不欺”的行为准则,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父母对孩子爱是无价的,被告的欺骗行为不仅仅失去了一个消费者的信任,更是对家长的不尊重、对亲情的践踏!该行为应被道德所谴责,更应被法律所禁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路凤梅作为玩趣公司的股东,被告张玉豹作为被告玩趣公司的总经理,及被告华联公司应当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玩趣公司、路凤梅、张玉豹均未答辩。华联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因为我公司与玩趣公司签订的是《房屋租赁合同》,我公司只是提供可供租赁的房屋用于玩趣公司的经营。玩趣公司独立经营、独立收银、独自对外提供信息,不存在与我公司混淆的情况,其纠纷应由玩趣公司和其客户自行解决。2、原告起诉我公司无法律或合同依据,因为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向玩趣公司主张损失不存在任何障碍,对原告请求的押金、租赁费我公司没有保证责任,没有义务退还。原告与玩趣公司的纠纷应由其双方自行处理解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有争议的事实在于,华联公司向玩趣公司所提供的租赁标的物是否为柜台。根据华联公司提供的其与玩趣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认定,华联公司向玩趣公司所出租的并非柜台。本院认为,被告有答辩、举证并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等权利,本案被告玩趣公司、路凤梅、张玉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其他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玩趣公司在与冯晶订立《“玩趣”玩具租赁合约》后,于2016年12月31日撤掉上地华联店,此后停业,无法再履行上述合约,故本院对于冯晶请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10月18日订立的《“玩趣”玩具租赁合约》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在合同解除后,玩趣公司应当全额退还冯晶所交纳的押金2000元、剩余的会员卡费541.84元[910元÷365天×(462-365)天+300元≈542元]、剩余运费60元。根据工商部门登记信息,玩趣公司系路凤梅一人独资公司,路凤梅作为该公司股东,并未举证证明玩趣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路凤梅的财产,故其应当对玩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冯晶以张玉豹为玩趣公司总经理为由,要求张玉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冯晶与华联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冯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持有的《“玩趣”玩具租赁合约》是在玩趣上地华联店签订,且华联公司亦非展销会的举办者或者柜台的出租者,因此冯晶在本案中要求华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晶与被告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8日订立的《“玩趣”玩具租赁合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冯晶会员卡费542元,被告路凤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冯晶押金2000元,被告路凤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冯晶运费60元,被告路凤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冯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路凤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栾舒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