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余大健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大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382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大健,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1999年6月22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2月25日因扒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4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2年7月24日减刑释放。2017年4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大健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余大健在本区中华南路苟家井站牌附近人行道处,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扒窃其上衣左袋内的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后,被特巡警队员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150元。破案后,涉案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并认为被告人余大健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和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内对被告人余大健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大健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大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余大健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大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建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宋 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