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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5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白和碧与陈周兵、袁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和碧,陈周兵,袁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976号原告:白和碧,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西充县。被告:陈周兵,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被告:袁霸(曾用名袁坝),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贵东,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和碧与被告陈周兵、袁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和碧、被告袁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贵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白和碧于2017年4月25日申请撤回对陈周兵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和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生活费、护理费、手机折价款等312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告白和碧在“颐和城”项目工程部上班,后发现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不按图纸施工,不按国家规范进行施工、偷工减料,严重影响工程质量,发整改通知后,该公司不进行整改,反而对白和碧怀恨在心,之后陈周兵、被告袁霸多次对白和碧侮辱谩骂。2017年1月11日,陈周兵指使袁霸在白和碧上班地点殴打白和碧,白和碧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被告袁霸辩称,第一、原告白和碧陈述不属实,白和碧在甲方认可情况下,白和碧私自变更工程量,陈周兵作为工程承包人找白和碧核实情况,在拉扯过程中产生矛盾,袁霸便打了白和碧几个耳光。第二、白和碧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手机费、律师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第三、白和碧自身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9时许,原告白和碧在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晋城大道四段文体中心二楼“颐和城”工程办公室因项目收方问题与陈周兵、被告袁霸发生争执,随后袁霸在办公室外阳台过道对白和碧进行殴打,致白和碧受伤,白和碧当日便至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月18日出院,共住院6天,产生门诊检查治疗费用897.9元、住院治疗费用1927.67元,合计2825.57元。出院诊断:1、脑震荡;2、腰部扭伤;3、髋和大腿多处浅表损伤;4、高血压;5、非胰岛素依赖性Ⅱ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肪、糖尿病饮食;2、门诊内分泌专科治疗糖尿病;3、门诊不适随访。另查明,2017年3月6日四川省西充县公安局对袁霸作出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袁霸与白和碧因故发生纠纷后本应平和、理性地解决争议,但其殴打白和碧,应对白和碧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袁霸所持白和碧自身亦有过错,应当减轻袁霸责任的辩称,从公安部门对袁霸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及现场监控录像看,白和碧并未与袁霸互殴,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因此,白和碧要求袁霸赔偿医疗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袁霸主张应扣除用于治疗糖尿病的检查及药品费用,经核查,无治疗糖尿病药品,医院所做检查,袁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专门针对糖尿病进行,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中,白和碧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虽无明确医嘱,但法院从其伤情考虑,酌情予以支持。白和碧主张的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对白和碧主张的手机损失费用,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白和碧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尚未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不予支持。对白和碧主张的护理费,因无护理依据,不予支持。对白和碧主张的生活费、律师费既无证据证明,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白和碧主张的电话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院对白和碧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825.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3、营养费6天×10元/天=60元;4、误工费,按相同或相近行业(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1357元÷12月÷30天×6天=689.3元;5、交通费60元。合计3814.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白和碧各项损失3814.87元;二、驳回原告白和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袁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郑玥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