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催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南充捷顺车业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充捷顺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催9号申请人:南充捷顺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川东北汽贸中心内。法定代表人:程海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南充捷顺车业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于同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一百七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南充捷顺车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为3130005132034515、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200,000元、出票人为上海毓恬冠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重庆渝锦物流有限公司、重庆渝锦物流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康建材经营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康建材经营部背书转让给南充捷顺车业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杭州银行上海青浦支行、出票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4月2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南充捷顺车业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公告费1,200元,由申请人南充捷顺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吴 健审判员 童惠珍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庞建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