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述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述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述元,男,196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2016年10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述元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刘述元饮酒后驾驶牌照河北R×××××农业运输车,沿天津市宁河区津榆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造甲城村“今酷”娱乐会馆。在会馆再次饮酒后离开,在倒车过程中,车后尾部撞到冯某停放在公路北侧的小型轿车右侧,后驾车逃走,当驶入造甲城村大兴面粉厂东侧路口旁周某的葡萄地时,农用运输车发生故障,后被造甲城派出所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述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述元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4mg/100ml。案发后,刘述元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述元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述元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述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曹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鑫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