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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4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肖元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元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4刑初76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元兵,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0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1月2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2日被峄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25日被我院办理监视居住。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二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元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元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肖元兵至峄城区底阁镇魏楼村王某家中,采取撬门别锁方式盗取广东红三角电水壶2个,“锅星”牌电热锅1个,安徽六安瓜片茶叶2盒,东圣宴原浆酒1瓶,军大衣1件,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9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全部追回并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元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害人王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枣庄市峄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物品市场价值的鉴定报告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元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元兵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2)部分被盗物品已经追回,并返还被害人;(3)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肖元兵在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上述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元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凯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