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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02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白柱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甘肃销售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甘肃销售分公司,王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102号原告白某,陇南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某1、王某1,甘肃省陇南市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陆登辉;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50号。委托代理人苏某、刘某2,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甘肃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甘肃分公司);负责人:张德义;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702号。被告王某2,陇南市人。原告白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甘肃销售分公司、王某2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1、王某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红古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2、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584元;误工费计算至伤残鉴定日,即按326天计算;先后两次鉴定的费用25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560元;残疾赔偿金190136元;护理费9387.72元;食宿及交通费1200元;车损费500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1时55分许,被告王某2驾驶被告石油公司的(车牌号为×××)”三力”牌重型罐式货车沿武都区南长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南农贸市场门口时车辆失控,撞向了原告停放在道路旁边的”奔马”三轮摩托车等车,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和原告车辆受损的事故。经武都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2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害后,在家人的陪护下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经法医学鉴定,原告受伤构成七级伤残,并且需要后续治疗。原告摩托车已被撞毁,不能再使用,损失价为5000元。因被告王某2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石油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石油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因被告王某2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害和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某2仅承担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其余费用被告没有承担。现原告特诉之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司作为×××”三力”牌重型罐式货车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于原告,但应当遵循相关法律及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6月22日,在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事故发生地甘肃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计算标准有关数据为依据。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2积极救助,为原告垫付了大量的医药费。原告在被告王某2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离开医院,在被告王某2多次找原告协商的过程中私自作了伤残鉴定,伤残评定级别为七级。为此,我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三、我司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而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被告中石油甘肃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某2辩称,事故车辆是我购买的,只是挂靠在石油公司而已,与石油公司没关系,这个案子的任何责任都由我承担。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1时50分许,被告王某2驾驶自己购买的挂靠在被告中石油甘肃分公司的×××”三力”牌重型罐式货车,沿武都区南长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南农贸市场门口时车辆失控,与原告停放在道路边的”奔马”牌三轮摩托车等车相撞,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及原告的”奔马”三轮摩托车全损以及其他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武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陇公交认字(2016)第0005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2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1日出院,住院91天,花医疗费191853.90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3584元,被告王某2支付188269.90元。诉讼前,原告自己委托甘肃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审理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以上述鉴定机构的选任是原告单方选定的,不符合鉴定机构的选任程序,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相关规定,在征求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后委托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18日以甘中泰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原告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膝关节功能丧失60.4%为由,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将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王某2垫付鉴定费1500元。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奔马”牌三轮摩托车全损,该车的购置价为5000元,庭审中,就该车的现价进行辩论时法庭提议按3000元计算,原告表示同意,原告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表示要申请作价格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日期内提出鉴定申请。原告自己做伤残鉴定时支出交通费496元、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就误工费的天数提出变更,要求按住院日计算至作出伤残等级评定的前一日,共计326天。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应计算至原告自己做伤残等级鉴定的前一日。事故车辆×××”三力”牌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以及其它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甘肃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767元,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工资为38502元,陇南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本市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40元。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数额的计算如下:1、医疗费3584元;2、误工费38502元/年÷365天×326天(2016年6月22日原告受伤住院日至2017年5月17日作出伤残等级评定的前一日)=34388元;3、护理费38502元/年÷365天×91天(住院天数)=9599元;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0元/天×91天=3640元;5、残疾赔偿金23767元/年×20年×20%(残疾等级系数)=95068元;6、车损费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日期提起价格鉴定申请,故认定为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病历资料,住院费用结算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报案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2驾驶车辆失控,致使在路边的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王某2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被告王某2的过错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参照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某2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某无责任。对于该起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某2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某2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先在322000元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2赔偿。庭审中,原告以自己伤情较重,鉴定机构评定其九级伤残明显偏低以及所用鉴定标准是2017年新颁布的标准,应采用事故发生时的旧标准为由,要求对本院委托伤残等级鉴定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意见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要求,原告的上述诉讼意见不予采纳。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甘中泰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000元以及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496元因该鉴定未被本院采信,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营养费因原告为出示医院出具要求其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要求赔偿营养费1780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故对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日期,因原告自己委托做的伤残等级鉴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后本院委托重新做了鉴定,原告自己委托的并没有被本院采信,因此,应计算至本院委托的鉴定作出的前一日,即2017年5月17日。原告诉请赔偿的其它项目,低于或等于已查明标准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院以查明的计算标准,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目如下:医疗费3584元+误工费34388元+护理费9387.7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560元+残疾赔偿金95068元+车损3000元=148987.72元。鉴定费属1500元属于间接损失,由驾驶员王某2自己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白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车损费共计148987.72元;二、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王某2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0元,被告王某2承担1493元,原告白某承担9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红星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人民陪审员  赵松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