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徐助友、袁永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助友,袁永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助友,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湖北省来凤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永成(曾用名袁玉友),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湖北省恩施市。上诉人徐助友因与被上诉人袁永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助友与被上诉人袁永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助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袁永成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徐助友给袁永成出具的欠条,并非现金借贷,而是洗矿场亏损后形成的账目。双方间的合伙事务尚未清算,给工人支付的工资和交纳的电费均未处理。由于市场行情不佳,所售卖的矿石未接到账,剩余的矿石未卖出,现无钱支付该欠款,徐助友愿意为袁永成提供劳务抵扣欠款。袁永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袁永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徐助友支付欠款70000元;按3‰的利率标准支付从2015年3月起至结案之日的利息;徐助友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袁永成、徐助友合伙在来凤县绿水镇原焦煤厂开办洗矿厂,经营萤石、重晶石的选矿;徐助友投入资金约300000元,袁永成投入资金约700000万元。在经营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善,造成亏损。2015年2月10日,双方对库存货物进行了清点和价值评估,形成了《结账记录》一份,约定剩余货物由两股东共同经营分配。此后,双方不再采购货物,但对库存货物均可外销。同时,袁永成提出退伙,徐助友也无继续经营的意向。2015年9月2日,徐助友给袁永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绿水洗矿厂亏损应补袁永成现金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合伙终止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双方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共同出资,共负盈亏,实时结算账目,徐助友给袁永成出具了欠条,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在袁永成提出退伙,双方不再继续扩展经营达成共识后,徐助友给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应视为应支付的退伙款,徐助友应按欠条约定如数支付给袁永成。徐助友辩称该欠条是在受到袁永成欺骗后所写,因徐助友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徐助友要求袁永成支付自己及他人劳动报酬,由于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徐助友要求对合伙账目重新清算,因徐助友在袁永成提出退伙后已经给袁永成出具了欠条,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欠条的基本含义是明知的,该欠条可以视为双方已经结算的依据,徐助友要求重新清算,不予支持。袁永成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利息相关事宜,不予支持。判决:一、徐助友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袁永成支付70000元;二、驳回袁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徐助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徐助友提交了如下证据:1、票据四张,证明170多吨矿的货款没有收回责任在袁永成;2.领条一份,证明徐助友给挖机师傅结账2500元;3.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徐助友交纳电费情况;4.《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袁永成到现在仍没有退伙。袁永成质证认为,合伙期间170多吨矿卖出去后货款没有收回属实,但原因是买方称质量不合格;请挖机也属实但当时已口头约定由徐助友支付;合伙期间的电费已结算清楚;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反映的是退伙之前的事情,均达不到徐助友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徐助友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达不到其不用支付欠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助友是否应支付袁永成70000元欠款。从袁永成一审中提交的《结账记录》、《欠条》可以看出,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开始对合伙事务清算,同年9月2日最终形成了徐助友应补偿袁永成70000元的欠条。徐助友称袁永成尚未退出合伙,双方未进行清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由于双方对合伙事务清算后形成了欠条,应认定双方对合伙期间有关事项已进行了处理,故徐助友要求袁永成承担挖机费和电费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徐助友认为卖出的170多吨矿没有收回责任在袁永成,但徐助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袁永成对货款没有收回存在过错,故不能冲抵本案欠款。另外,关于徐助友提出的可用劳务抵扣欠款的主张,因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且在欠条中载明的是现金补偿,故徐助友应及时偿还欠款。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助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徐助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郜帮勇审判员 李志华审判员 张成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谭绍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