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行申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蒋林峡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重庆市九龙坡区农业委员会其他申诉、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林峡,重庆市九龙坡区农业委员会,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重庆渝隆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行申2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林峡,女,194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农业委员会(原重庆市九龙坡区农林水利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号。法定代表人王万友,主任。委托代理人崔远超,重庆市九龙坡区农业委员会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善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渝隆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龙大道*号*栋**号。法定代表人刘祖金,董事长。蒋林峡因重庆市九龙坡区农业委员会(简称九龙坡区农委)、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简称九龙坡区房管局)、重庆渝隆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渝隆公司)作出的《关于蒋林峡诉求的回复》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行终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林峡申请再审称,重庆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回复让九龙坡区人民政府解决住房和生活困难,三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回复不能代表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对其信访诉求进行的回复。且三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后,一直未送达蒋林峡,蒋林峡去硬要手续他们才给的回复。蒋林峡拿到回复后,于2015年12月25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且蒋林峡诉求的房屋是其合法居住的房屋,现被征收应当保障蒋林峡的权利,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九龙坡区房管局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要求撤销的信访答复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九龙坡区农委、渝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蒋林峡不服九龙坡区农委、九龙坡区房管局、渝隆公司作出的《关于蒋林峡诉求的回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蒋林峡在一审庭审中自述,其就住房问题向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信访办信访后,九龙坡区农委、九龙坡区房管局、渝隆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了《关于蒋林峡诉求的回复》,其于2014年6月收到该回复。因此,九龙坡区农委、九龙坡区房管局、渝隆公司作出的本案被诉回复系蒋林峡向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信访办信访后对其作出的信访回复,该回复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蒋林峡在一审庭审中自述其于2014年6月收到被诉回复,但其于2016年7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回复,超过了上述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关于蒋林峡称其于2015年12月25日向法院起诉立案的问题。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向蒋林峡出具立案登记一次性书面告知书,载明:“蒋林峡:你诉原园艺场场长:张宗仁、张天云等行政起诉由于下列原因,你不符合法律规定,现不予立案。一、诉状(口述)未记明以下事项:行政诉讼的被告应是行政机关,你递交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你应修改起诉状后,我院再予以登记……。”因此,蒋林峡于2015年12月25日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非对本案被诉回复提起的行政诉讼。综上,蒋林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林峡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尹 洁审判员 许 勇审判员 刘佳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惠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