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云发、王兆亭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云发,王兆亭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发,男,汉族,1958年8月20日生,住贵州省瓮安县,现住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贵,瓮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兆亭,男,汉族,1975年1月18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石阡县,上诉人张云发因与被上诉人王兆亭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黔2725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后,王兆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黔27民终8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瓮安县人民法院重审,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2016)黔2725民初4679号民事判决后,张云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云发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涉及到上诉人在政府部门出面干预的情况下已经垫付了民工工资,必须要经过结算才能够审理,一审在审理过程中一经发现有该种情况出现,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告知其结算后再行起诉。但是,一审并不过问民工工资问题,直接只认定《建房合同书》,而且未经结算、造价鉴定和验收直接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9日签订《建房合同书》约定每平方米价款为190元、楼梯间每平方米285元计算没错。经法官现场测量收方得,每层建筑面积1623.65平方米、楼梯间16.64平方米,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建筑面积的价款为:1623.65平方米×190元×5层=308493.5元没错,但是楼梯间16.64平方米×285元×5层=23712元,而不是26083.2元。合计金额应该是332205.5元而不是334576元,可见多计算出2371.20元,计算错误。本案整栋楼房的全部工程款为332205.5元,那么上诉人已经付给被上诉人的现金为253000元,有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凭据为证,工程款是包括民工工资和技术等费用在内,由于被上诉人做完主体工程后,连应该做的地坪都没有完工就消失无踪了,在所有做工程的民工上门来找上诉人要工资时,才引发了民工报警110出警的“民工讨薪”案件的发生,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上诉人垫付出了8笔工资(见清单)合计:84000元。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53000元,加上垫付的民工工资84000元,上诉人共付了337000元。减去上诉人应该付的全部工程款332205.50元,上诉人多付4794.5元。根据劳动与��会保障部、建设部2004年《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上诉人垫付民工工资可以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被上诉人分13次在上诉人处领到的工程款累计为253000元的凭证,是证明被上诉人已经领到的款项,并不是结算清单。一审把记账单误解为结算清单。所以才误解为“付民工工资在先、结算在后”的说法,垫付的民工工资不包括被上诉人已经领到的款项没错。其实这样的认定是与客观事实向悖的,依法应当予以纠正;4、一审判决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做完工程总的应该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32205.50元,上诉人实际给付了337000元,一审认为工程款不包含民工的工资,这是完全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书》约定的包工不包料的条款的。既然是包工,说明包含了民工的工资在内,当被上诉人不付民工工资的情况下,通过公安机关出面协调并给付,说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的义务,从所有的工程款中扣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兆亭二审未作书面答辩。原审原告王兆亭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2776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损坏工程设备、使用木板材料等损失(价值约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书》,被告将其位于瓮安县猴场镇河滨社区滚龙坡的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施工单价按每平米190元核算,以顶层滴水收方,楼梯间按每平米285元进行核算。第四条约定:完工期限为2014年6月15日前。2014年5月,原、被告又签订《建房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瓮安县猴场镇水沟边雷勇住宅转包给原告施工修建,合同约定:工期为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合同价款为每平米181元。付款方式:甲方按合格工程量的60%付给乙方,全部完工后10天付清。原告按《建房合同书》以及《建房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修建房屋,现两栋住房均已交付居住,被告称其转包给原告修建的雷勇住宅已经结算清楚,原告称被告还差欠其3000元,但其会另行主张权利。2016年3月3日,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位于滚龙坡的房屋进行了实地测量收方,该栋房屋面积(不含楼梯间)1623.65平方米,工程款308493.5元;楼梯间面积16.64平方米,工程款26083.2元,共334576.7元,原、被告双方对房屋面积以及总工程款均无异议且签字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对2015年8月23日最后一笔款给付后原告共计收到被告工程款251800元均无异议。一审另查明:2015年2月2日,因原告工人索要工资无法联系上原告,故向被告追索,被告于当日向瓮安县公安局猴场派出所报警。审理中,被告称因工人追索工资,其为原告垫付工人工资30000多元,该笔费用不包含在其与原告结算的251800元工程款中。原告称251800元是工程款,工人工资30000多元被告未垫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导致原告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因损坏工程设备、使用木板材料等损失(价值约20000元)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8277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房屋修建属实,现房屋已被户主入住居住,原、被告双方对房屋面积及总工程款334576.7元予以认可,对2015年8月23日给付最后一笔款后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251800元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2776元的诉请有理,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称2015年2月2日向瓮安县公安局猴场派出所报警后为原告垫付了工人工资30000多元,该款不包含在251800元内,应予以扣除。垫付工人工资在前,结算工程款在后,且被告亦认可双方2015年8月23日给付最后一笔款后其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25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主张工程款82776元应扣除30000元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云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兆亭工程款人民币八万二千七百七十六元;二、驳回原告王兆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101元,由原告王兆亭承担166元,被告张云发承担935元。如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付款单。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给付的款项为253000元整。2、出警记录。证明民工找上诉人要工钱,上诉人报警解决的事实。3、民工��薪登记表。证明民工找上诉人要工钱,上诉人垫付民工工资89800元的事实。4、李先后收条、唐永春证明、卓帮权收条、文某证明、付永华收条、XX收条、周志刚证明、潘红全证明、李家兴证明。证明每个民工收到工资款多少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2015年8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子张昌贵结算,共计结算251800元,李先后等人的证明及收条不是事实,除李先后、XX外,其他人被上诉人都不认识,与李先后购材料已付清款项,与XX的工价已结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李先后出具的8.1万元材料款,证明与李先后已结清账。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第1份证据没有原件,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除证人文某的证词外,其余证据��时间点均为上诉人在2015年2月2日报警前发生的付款依据,且该证据与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修建的房屋,上诉人共计出售8套给他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诚信诉讼,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确实还欠上诉人工程款约3万元,并认为被上诉人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在二审又主张其已多付被上诉人4794.50元,且在二审中的上诉请求也没有具体的主张,因此,从上��人的一系列行为中可以看出系自相矛盾的陈述,其行为缺乏诚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3日组织双方现场进行工程收方记录载明的工程量及计算的工程款无异议,一审以该收方记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依据收方记录确认被上诉人实施工程的工程款为334576.7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于2015年8月进行结算,被上诉人确认收到上诉人工程款25180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已垫付89800元工程款的证据大多数是在2015年2月2日之前,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垫付行为也与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的已垫付30000元工程款自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一审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已垫付89800元应冲抵工程款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云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9元,由上诉人张云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家荣审判员 莫玉魁审判员 刘国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