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21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沂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鲁Q×××××牌照的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河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刘某静脉血液并送检,检出其乙醇成分含量为92.4mg/100ml。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鲁Q×××××牌照的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河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刘某静脉血液并送检,检出其乙醇成分含量为92.4mg/100ml。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大伟审 判 员 高兆利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曲圣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