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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1342张仕秀与顾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秀,顾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1342号原告张仕秀,女,62岁。委托代理人于国地、张大凯,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健,男,65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近湖镇向阳东路10号。负责人赵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中庆,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仕秀与被告顾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秀及委托代理人于国地、张大凯,被告顾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中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仕秀诉称:2016年4月9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顾健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扁洪线(3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扁洪线(328省道)46公里时,与相对方向梁井超驾驶的车号牌苏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张仕秀、梁井超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对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健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梁井超、张仕秀无责任。苏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损失如下:医药费1549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5415.47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被告顾健辩称:原告主张的事故情况和事故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属实,应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不应由我承担,另我垫付14928.97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故情况和事故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属实,在保险范围内依据合同承担责任,但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顾健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扁洪线(3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扁洪线(328省道)46公里时,与相对方向梁井超驾驶的车号牌苏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张仕秀、梁井超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对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健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梁井超、张仕秀无责任。苏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1549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26*18)、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540元(60*9)、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2803.47元,另查明,被告顾健垫付原告14928.9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医药费发票、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保险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发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1503.47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因被告顾健垫付原告14928.97元应当扣除直接赔付给顾健,再向原告赔付6574.5元。因顾健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过错较大,本院酌情判令其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1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预缴,保险公司将应当赔付给顾健的14928.97元中直接充抵,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757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仕秀赔付保险金7574.5元。如需本院交接,保险金可汇至本院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62×××78)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顾健赔付保险金13928.97元。如需本院交接,保险金可汇至本院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62×××86)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5元,减半收取342.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64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承担380元,原告张仕秀承担262.5元,顾健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5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刘 寒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魏爱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