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4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延于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延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4949号罪犯陈延于,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28日作出(1999)赣刑一核字第70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认定陈延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该院以(2001)赣刑一执字第44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该院又以(2005)赣监刑执字第70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774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4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5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延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陈延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延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12月2日起至2024年6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 建审判员 吴明军审判员 李水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巫慧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