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2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郦法明、武秋香与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丹阳市宏天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法明,武秋香,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丹阳市宏天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426号原告:郦法明,男。原告:武秋香,女。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俊、徐玉,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被告:丹阳市宏天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书珍,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郦法明、武秋香与被告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丹阳市宏天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资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法明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书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郦法明、武秋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419675.5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押金1万元、2016年11月工资2883元、年终奖3000元和安全奖500元,合计16083元。事实和理由:郦某是公交公司的员工,是陵口-丹阳专线苏L-×××××公交车驾驶员。2016年11月10日郦某在连续开车九天后,在家中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公司的制度和藐视员工的生理极限,是导致郦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辩称,郦某是被告人资公司派遣到本被告的,与本被告无劳动关系,与被告人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人资公司辩称,郦某与本被告是劳动关系,本案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应依法驳回。本被告已依法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如果本被告有责任,两原告应通过申报工亡的救济途径。两原告起诉本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儿子郦某系陵口-丹阳专线苏L-×××××公交车驾驶员,2016年11月9日傍晚下班回家。次日清晨六时,两原告发现郦某已在家中死亡。当日,丹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郦某死亡原因系猝死,2016年11月11日被火化。另查明,郦某系被告人资公司招录,并被派遣至被告公交公司从事驾驶工作,与被告人资公司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2014年11月1日郦某与被告公交公司签订上岗协议,约定上岗协议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但郦某仍在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公交车,行驶在陵口-丹阳专线上。郦某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连续上班九天,每天上午六、七点上班,下午五点多下班,驾驶苏L×××××公交车从陵口到丹阳市客运中心,一天往来七次,路程共计220余公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被告劳务派遣人员劳动合同书、上岗协议、江苏省公路客运统一行车路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两原告之子郦某在家中死亡,不符合工亡的法定条件,而且两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径直起诉要求两被告对郦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院依法按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判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主要应从损害事实、行为违法性、有无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原告主张郦某连续上班九天,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员工上班或加班,通常不能被理解为是一种侵权行为,而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郦某猝死与连续九天上班有因果关系,所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连续上班九天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1967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给付押金1万元、2016年11月工资2883元、年终奖3000元和安全奖500元,关于押金1万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属劳动争议范畴,原告未经劳动仲裁而径直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予理涉。被告公交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两原告人民币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郦法明、武秋香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郦法明、武秋香人民币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9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