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2执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洋浦中和运海运有限公司,中国外运阳光速航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72执34号申请执行人:洋浦中和运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普瑞豪苑第10幢3单元601号。法定代表人:林星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金甫,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国外运阳光���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A-541。法定代表人:徐秋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玉鑫,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亮,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洋浦中和运海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外运阳光速航运输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没有完全履行本院(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1160号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国外运阳光速航运输有限公司存款人民币87443.5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判长耿沛宇审判员 周荣庆审判员 张 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岑 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