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罗香芳与陈爱玉、方根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香芳,陈爱玉,方根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6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香芳,女,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程,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爱玉,女,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 一审被告:方根云,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 再审申请人罗香芳因与被申请人陈爱玉、一审被告方根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5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罗香芳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临安市公安局接警反馈信息反映,案涉事件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到医院就诊所产生的费用自行承担。一、二审法院均未调取相关证据,请求法院调取《临安市公安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临安市公安局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二)原审认定事实的基础和证据错误,被申请人的右脚第一趾骨骨折及颅脑损伤非由罗香芳造成。1、原审采信公安机关四份询问笔录错误,罗香芳的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罗香芳在询问过程中从未承认踩过陈爱玉的脚;四份笔录涉及踩过陈爱玉脚趾内容系因罗香芳文化水平低所致;四份笔录由承办民警一人制作,完成后未予宣读,违反规定;笔录制作过程录像存在,但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未取得,二审法院也未调取;事发当时有第三人童丽华在场,目睹事发经过,但承办民警未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其证言可以证明罗香芳没有踩踏脚趾以及殴打头部的行为;二审法院调取的监控录像均无法看出罗香芳有踩脚趾的行为;昌化派出所制作的反馈信息记载陈爱玉因案涉事件造成左手背红肿,不存在右脚及颅脑受伤;2、原审法院依据陈爱玉病历以及监控视频认定颅脑外伤系罗香芳造成,错误。监控视频无法看出罗香芳有击打头部的行为;临安市公安局反馈信息也未记载陈爱玉有颅脑受伤。原审以高度盖然性认定相关事实,有失公允;(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爱玉的伤势是由罗香芳造成,原审判决罗香芳承担55%的赔偿责任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罗香芳提供了昌化派出所盖章确认的《临安市公安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临安市公安局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复印件。 陈爱玉提交书面意见称,(一)罗香芳称案涉事件发生后经民警调解事情得到解决,完全违背事实。罗香芳提供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新证据要件,而且《临安市公安局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上“陈爱玉”的签字和指印不是自己所签和所按;证据材料上的相关内容与公安机关事后的处罚行为相互矛盾,对两份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罗香芳关于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的种种说法歪曲事实。公安机关对罗香芳、方根云、章南华等现场人员的笔录都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案发生后,办案民警在对陈爱玉做笔录时,都是两个民警在场,一人询问一人记录;对罗香芳的笔录都是打字完成并由罗香芳签字按印,对方所说的办案不规范、自己因文化水平低而在笔录上签字的说法不符合实际;(三)涉事件发生前,童丽华之夫章建设与陈爱玉发生纠纷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并赔偿医药费,其证言不可能符合客观事实。公安机关不向童丽华了解事实,合情合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罗香芳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临安市公安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临安市公安局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以及童丽华的证明是否属新证据,并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确定的责任分担比例是否妥当。 (一)《临安市公安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临安市公安局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以及童丽华的证明是否属新证据,并足以推翻原判决 罗香芳提供的童丽华的证明在性质上属证人证言,原审中,罗香芳未申请其出庭作证,该证明不符合新证据形式要求,不属新证据;罗香芳提供的《临安市公安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临安市公安局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经昌化派出所盖章确认,来源合法。该两份证据反映的内容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属于新证据。但《临安市公安局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上记载的“双方当事人表示自己的伤势情况不是很严重,所以就不要求公安机关介入调查,互不追究对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双方的伤势如果要到医院就诊所产生费用自付”相关内容,系双方当事人就案涉事件处理初步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没有强制执行力,不足以阻断当事人就相关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救济。况且,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前提为“伤势情况不是很严重”,说明双方当事人仍保留在伤势情况较严重的情况下追究对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的权利。罗香芳主张陈爱玉无权再就案涉事件提起民事诉讼,缺乏法律依据。至于两份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陈爱玉伤情以及致伤原因问题留待下文分析。 (二)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临安市公安局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未明确记载双方当事人的具体伤情;《临安市公安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记载的“罗香芳的右腿上淤青,陈爱玉左手手背上有红肿破皮”相关内容未经陈爱玉签字确认。在临安市公安局向罗香芳所作并由罗香芳签字确认的四次笔录中,罗香芳每次都提及自己踢、踩陈爱玉的脚;罗香芳之夫方根云在笔录中陈述“期间还用脚互相踩过对方的脚的”、“然后罗香芳也是用脚踩过去,互相踩来踩去”,与罗香芳陈述内容一致;录像材料也显示罗香芳与陈爱玉有多次互相推搡、扭打和踩脚的行为。现罗香芳以自己没有文化,民警没有宣读笔录内容等为由,主张公安笔录错误,依据不足。该两份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内部存档资料,而临安市公安局2015年6月9日就案涉事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载明,罗香芳以推搡、脚踩的方式将陈爱玉打伤,致使陈爱玉右脚第一趾骨骨折构成轻微伤。该两份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依职权对外制作的公文书证。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虽只提及陈爱玉右脚第一趾趾骨骨折,但陈爱玉在事发生二天就诊的出院记录记载,其因外伤致使“1、右第1趾骨骨折;2、颅脑外伤”。二审法院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并结合录像材料中罗香芳与陈爱玉的扭打情况,认为陈爱玉所受伤情系其与罗香芳相互推搡、踩脚所致,符合民事诉讼事实认定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并无明显不当。 (三)原审确定的责任分担比例是否妥当 原审根据查明的基本事实确定的责任分担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罗香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香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国华 代理审判员 肖建光 代理审判员 张静静 二○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来益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