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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2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四轮机动车沿济南市历城区彩龙路行驶,当行至彩龙路0811号线杆处时撞到路边树木造成其本人受伤,车辆受损。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并对其进行了抽血检验。经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4mg/100ml。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证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侯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四轮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八日折抵刑期八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龚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