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2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葛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某,首都师范大学附属小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2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蕊,北京市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都师范大学附属小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通汇路*号。法定代表人:宋继东,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圣奎,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辕,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某因与被上诉人首都师范大学附属小学(以下简称首师大附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5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首师大附小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0元;2、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27日平日延时加班工资159562.5元;3、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27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03040元。事实和理由:1、首师大附小制定的《劳动纪律和奖惩规定》等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且未告知葛某制度的全部内容,一审判决认定首师大附小与葛某解除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葛某已尽存在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且事实上存在延时、双休日加班的事实,应判令首师大附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首师大附小辩称,不同意葛某的上诉理由,要求驳回葛某的上诉请求。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首师大附小支付:1、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50000元;2、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27日平日延时加班工资159562.5元;3、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27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03040元;4、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2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150元;5、2002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0000元;6、2002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27日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葛某曾系首师大附小职工,从事厨师工作。葛某为农业户口,首师大附小自2010年1月起为葛某缴纳了养老保险,自2011年10月起为葛某缴纳了失业保险。首师大附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每月月底支付葛某当月工资。就入职时间一节,葛某主张其于2002年12月1日入职,并提交了劳动合同(2007年)予以佐证,该劳动合同载明葛某工作起始时间为2002年12月1日。首师大附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上述起始时间,该学校主张葛某于2004年10月15日入职,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另,葛某提交的2010年、2013年劳动合同均显示葛某起始工作时间为2004年10月15日。2016年6月27日,首师大附小以葛某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首师大附小主张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该单位曾组织4次外聘员工培训,葛某参加培训后拒绝在外聘人员培训记录中签字,属于违反规章制度情形。首师大附小为证明其解除行为合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纪律和奖惩规定》,该规定第二部分员工奖惩规定第二条奖惩分类(二)处罚4、严重违纪行为及处罚对于严重违纪的情形,可以记大过一次,或者处以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17)不能够如实、完整填写各类文件或者拒绝签署学校任意文件的(包括但不限于过错通知单、处罚决定书等文件)……;证据2、征求意见表,显示首师大附小曾就前述规章制度征求部分员工意见;证据3、工会对规章制度的意见,该意见落款处载有部分工会代表签字,对于前述规章制度建议:“是否在度的把握上有所调整……针对不同岗位的员工能否有更加细致的要求……定期进行培训内容的修订”;证据4、外聘员工培训记录4份,培训时间为2016年4月至5月期间,培训内容为《劳动纪律和奖惩规定》、管理制度、外聘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等,并载有参训员工签字,未见有葛某签字;证据5、(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87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内容为首师大附小组织员工开展规章制度培训的视频资料,其中有《劳动纪律和奖惩规定》培训会,参会时首师大附小曾向参会人员下发书面资料,并由专人配合PPT进行演示讲解;证据6、工会对于解除葛某、季一会劳动关系的意见,该意见内容载明首师大附小工会同意首师大附小对于葛某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葛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葛某认可曾参加首师大附小组织的规章制度培训,亦认可参会时收到了下发的培训材料,但其主张不清楚发放的是什么材料,并主张参会后没有在培训记录上签字尚未达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程度。就加班工资一节,葛某主张其一周工作6天,周六休息。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每周一至周五早6点至晚7点工作;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27日早6点至晚5点工作;周日早9至晚5点工作;法定节假日无需上班。葛某为证明加班事实提交了菜品出锅记录(每日菜品名称、出锅时间等,显示中午菜品出锅时间为上午11点左右,下午菜品出锅时间为下午17点半左右,2014年下半学年开始没有晚餐菜品出锅记录,另部分期间有早餐制作记录)、岗前健康检查记录(系手写打钩记录,未见有首师大附小公章)、入库单(制单日期多为周日,内容记载菜品名称、数量、单价和金额,未见有首师大附小公章)。首师大附小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单位主张葛某周一至周五工作,早6点至早8点,上午9点至下午13点,下午16时至18时工作,2014年下半学年开始取消晚餐,下午16时至18时无需提供劳动。首师大附小提交了考勤表予以佐证,该考勤表显示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葛某不存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但考勤表中未显示葛某每日工作时长亦未见有葛某签字。葛某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葛某为证明加班和首师大附小规章制度情况另有证人段某、黄某、张某1、张某2到庭作证,四证人均主张曾系首师大附小食堂员工,陈述葛某每周工作6天,早上6点至下午19点工作,2014年左右改为一天做两顿饭,寒暑假晚走早来具体时间由首师大附小安排,对于征求意见表中所载的规章制度不太清楚,张某2陈述称征求意见表中并非其本人签字。葛某还提交了上述四证人书面证言,该四证言均为电子打印件,落款处载有证人签字,其中内容载明:“在于(与)首都师范大学附属小学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除周六休息外,其他时间均上班,周日负责准备周一的食材……”。首师大附小对于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另,葛某申请要求法院向海淀区卫生局调取《海淀区中小学食堂菜品出锅记录》。葛某主张首师大附小未支付加班工资。首师大附小提交的葛某认可真实性的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工资表显示首师大附小曾于2014年7月、2014年10月、2015年7月各支付加班费200元,对此首师大附小主张系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其中2014年6月系为该校承办的“海淀区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餐准备工作、2014年10月系为该校承办的“全国首届人生科学教育高峰论坛”工作餐准备工作、2015年6月系为首师大附小招生工作餐准备工作,故该校在2014年7月及2014年10月、2015年7月各支付200元加班费。葛某以要求首师大附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115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首师大附小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葛某2002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0974.15元;二、首师大附小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葛某2002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缴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706元;三、驳回葛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葛某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首师大附小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就葛某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葛某主张其于2002年12月1日入职首师大附小,其提交的2007年劳动合同确显示起始工作时间为2002年12月1日。首师大附小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葛某之入职时间,理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采信葛某主张,确认其于2002年12月1日入职首师大附小。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劳动者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过程中享受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同时负有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义务。用人单位通过一定民主程序制定规章制度系行使自主用工管理权的范畴。依据首师大附小提交的征求意见表、工会对规章制度的意见可显示首师大附小在制定该单位规章制度的过程中曾征求部分员工意见,并交由工会讨论,属于已经民主程序讨论。虽征求意见表中未见有葛某签字,证人张某2亦陈述上述征求意见表中并非其本人签字,对此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制定过程中劳动者可就规章制度提出不同意见或保留意见,而非苛求用人单位取得所有劳动者的许可并签字确认。现首师大附小提交的《劳动纪律和奖惩规定》已通过培训形式向葛某进行公示,且该规定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葛某作为首师大附小职工,理应接受首师大附小管理,遵守《劳动纪律和奖惩规定》。现葛某在培训结束后拒绝在外聘员工培训记录上签字,确存在不服从首师大附小管理情形,违反了《劳动纪律和奖惩规定》中关于“员工不能够如实、完整填写各类文件或拒绝签署学校任意文件”之规定。首师大附小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鉴于此,法院对于葛某要求首师大附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加班工资一节,葛某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平日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情况,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葛某提交了菜品出锅记录并申请法院向海淀区卫生局调取《海淀区中小学食堂菜品出锅记录》,但该记录仅显示有菜品出锅时间,而葛某为首师大附小食堂厨师,其工作岗位性质决定葛某在午餐、晚餐前后工作,则上述菜品无法证明葛某持续工作状态,故法院对于葛某要求调取《海淀区中小学食堂菜品出锅记录》的申请不予准许。其次,葛某提交的入库单、岗前健康检查记录均未载有首师大附小公章,该单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再次,证人段某、黄某、张某1、张某2就葛某加班事实作证,但该四证人书面证言确存在大篇幅内容一致,包括错别字、标点符号错误均一致的情况,且四证人确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法院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另外,虽2014年7月、10月首师大附小曾向葛某支付加班费(每月200元),但系该校承办“海淀区教师资格认定”、“全国首届人生科学教育高峰论坛”等工作餐准备工作,均系临时工作任务,有别于葛某日常工作内容。结合上述四点,法院认为葛某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平日延时加班和双休日加班的事实,从而对于其要求首师大附小支付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葛某认可法定节假日不上班,故法院对于其要求首师大附小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就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节,葛某系农业户口。首师大附小自2010年1月起方为葛某缴纳了养老保险,应向葛某支付2002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0974.15元。葛某要求首师大附小支付2010年1月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首师大附小于2011年10月起为葛某缴纳了失业保险,故还应向葛某支付2002年1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664元。葛某要求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的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首都师范大学附属小学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葛某二○○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万零九百七十四元一角五分;二、首都师范大学附属小学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葛某二○○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七千六百六十四元;三、驳回葛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首先,根据首师大附小提交的征求意见表、工会对规章制度的意见可见,首师大附小在制定《劳动纪律和奖惩规定》等规章制度的过程中,曾征求部分员工意见,并经工会讨论,属于已经过民主程序,虽征求意见表中葛某未签字,证人张某2亦陈述上述征求意见表中并非其签字,但关于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强调的是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并非苛求用人单位取得所有劳动者的许可并签字确认,现有证据不能否定工会对规章制度的意见的真实性,故对葛某所持,首师大附小制定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师大附小提交的《劳动纪律和奖惩规定》等规章制度已通过培训形式向葛某进行公示,且葛某认可,培训当时发了培训材料,对葛某所持,首师大附小制定的规章制度未公示或告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首师大附小提交的《劳动纪律和奖惩规定》等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已向葛某公示,且规章制度的规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葛某作为首师大附小职工,应遵守《劳动纪律和奖惩规定》等规章制度。现葛某在4次培训结束后均拒绝在外聘员工培训记录上签字,确存在不服从首师大附小管理情形,违反了《劳动纪律和奖惩规定》中关于“员工不能够如实、完整填写各类文件或拒绝签署学校任意文件”的规定,首师大附小以葛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葛某要求首师大附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一节,葛某虽提交了菜品出锅记录、入库单、岗前健康检查记录以及证人证言,但从菜品出锅记录记载的内容看,不能证明葛某所主张的加班事实,入库单、岗前健康检查记录均未载有首师大附小公章,而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葛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所主张的加班事实,对葛某要求首师大附小支付其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27日平日延时加班工资159562.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0304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前已述及,从菜品出锅记录记载的内容看,不能证明葛某所主张的加班事实,对葛某要求调取《海淀区中小学食堂菜品出锅记录》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葛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葛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锐审判员 潘 刚审判员 王丽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梁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