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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69赵益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益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益秋,男,1987年9月30日生,江阴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在无锡一昊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江阴市,住无锡市锡山区。因赌博于2014年7月被江阴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益秋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益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益秋借住于无锡市锡山区大诚苑219号602室朋友家中,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赵益秋在该处先后分三次窃得黄金饰品等财物,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下同)95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2月12日左右某日晚,被告人赵益秋在上述地点,乘隙窃得被害人李某的千足金黄金项链(重17.05克)1条,物品价值5797元;2.2017年3月初某日上午,被告人赵益秋在上述地点,乘隙窃得李某的千足金黄金戒指(重5.01克)1个,物品价值1703元;3.2017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赵益秋在上述地点,乘隙窃得李某的现金2000元。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赵益秋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案发后,被害人赵益秋亲属已赔偿被害人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益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安镇派出所出具、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俞某的证言,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安镇灵超旧货调剂行《调剂凭证》,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赔偿款收据,被告人赵益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益秋另行赔偿被害人李某1500元,李某向本院提交谅解书,恳请法院对被告人赵益秋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益秋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益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益秋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益秋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益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顾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