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军飞与周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军飞,周照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943号原告:郑军飞,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委托代理人:应道秧,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应峥峰,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照君,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郑军飞与被告周照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照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军飞的委托代理人应道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照君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照君于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郑军飞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于同年8月15日向原告郑军飞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军飞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周照君”。借款后被告周照君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郑军飞提供的借条原件二份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郑军飞持有被告周照君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周照君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未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郑军飞为实际出借人。原告郑军飞与被告周照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照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军飞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周照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周照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葛向斌代理审判员 赵银芝人民陪审员 胡红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林霞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