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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郭爱英与赵龙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英,赵龙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398号原告:郭爱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军,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龙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莎莎,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爱英与被告赵龙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山东华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龙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爱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共计29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被告赵龙飞驾驶鲁M×××××号轿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杨会前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龙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根据保险合同依法赔偿;原告诉求的损失过高,其方具有重新鉴定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鲁M×××××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2.鲁M×××××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3.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份。本院当庭出示山东华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赵龙飞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数额过高,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质证,原告对山东华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已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山东华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9时左右,被告赵龙飞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平县会仙四路行驶至月河六路路口时,与杨会前驾驶原告郭爱英所有的鲁M×××××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杨会前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龙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会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了鉴定,车损价值为2849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山东华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车损为26235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系景月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赵龙飞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车损26235元。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山东华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车损为26235元,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1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做车损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7235元。因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除鉴定费1000元外,共计24235元(27235元-2000元-1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赵龙飞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支出鉴定费1000元,虽经重新鉴定,损失降低一定数额,但原告第一次鉴定仍具有必要性,结合责任比例,对该1000元鉴定费,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20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龙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龙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爱英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爱英车损、鉴定费,共计25155元;三、驳回原告郭爱英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原告郭爱英负担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负担247元。被告将上述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郭爱英的中国农业银行邹平支行账户:户名:郭爱英账号:62×××61;案件受理费汇入邹平县人民法院账号:户名:邹平县人民法院账号:37×××0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邹平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朝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