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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文元明、张吉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元明,张吉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655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37208430657。法定代表人:陈月刚,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瑶(系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女,汉族,1987年1月15日生。被告:文元明,男,汉族,1954年11月21日生。被告:张吉君,女,汉族,1954年2月4日生。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文元明、张吉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元明、张吉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文元明、张吉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912.09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文元明与张吉君系夫妻关系,文元明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下辖的余坪信用社借款5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表示无力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文元明未答辩。被告张吉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文元明与张吉君系夫妻关系。被告文元明于2014年4月10日在原告下辖的余坪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用于建房,期限2年,约定月利率为9.6‰,期限2年,该笔借款于2016年4月9日到期,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洪雅农信信农借号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该笔贷款最后一次结息日为2014年6月20日,现尚欠47912.09元本金及部分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承诺书,借款人夫妻双方关于同意借款的共同声明,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信用社贷款面签影像核对承诺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文元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尚欠本金47912.09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文元明与张吉君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经营,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故文元明与张吉君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文元明和张吉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912.0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元,由被告文元明、张吉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福刚人民陪审员  邹正元人民陪审员  郑 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