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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姜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姜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976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5862180492),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法定代表人:滕铁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媛,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颖,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姜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静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邹士芳、费秀云参加评议。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颖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9900元,用于购买号牌辽A×××××O汽车一辆,借款期限36个月,并将所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从2016年8月起,无故拖欠原告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偿还债务。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无故拖欠借款不予清偿,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对抵押给原告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78818.67元,利息3597.54元,共计182416.2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辽A×××××O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6822.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99900元用于购买车辆,贷款36个月,贷款利率8.3333‰,按月还款,被告用其所购买辽A×××××O车辆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括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根据合同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贷款人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超过30天,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严重违反本合同,或抵押权人根据本合同有权控制和处置车辆,抵押权人即有权依法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包括控制和处置车辆的权利,抵押人违反本合同,还应承担法律规定的其它责任,包括赔偿抵押权人所受损失等。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违约后,贷款人有权同时或非同时行使本合同以及法律所规定的所有权利,包括取得损害赔偿,因贷款逾期给贷款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追偿借款人欠款所发生的差旅费、人员工资、催收委托费用等一切与不良贷款清收相关的费用)的,借款人按未还贷款本金的15%向贷款人缴纳违约金,以弥补贷款人损失,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有义务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贷款人还清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含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只偿还了部分贷款,截至2017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8818.67元,利息3597.54元,共计182416.2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车辆抵押登记证、放款通知单、还款计划、核算账户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审查后认定案件的事实并确定被告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与被告解除《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因被告以其所有辽A×××××O车辆向原告进行了抵押担保,故被告应按其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颖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78818.67元,利息3597.54元,共计182416.21元(截止2017年1月4日),并自2017年1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贷款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姜颖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违约金26822.8元;三、上述款项到期未受清偿时,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可依法对被告姜颖提供辽A×××××O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8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姜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静明人民陪审员  费秀云人民陪审员  邹士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