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衣广彬与高英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广彬,高英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1435号原告:衣广彬,男,195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漠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霞,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英小,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原告衣广彬与被告高英小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广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霞及被告高英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245.88元、护理费88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医疗器械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520元,以上合计57014.6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被告驾驶无牌照三轮电动载货摩托车,沿盖亮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普兰店区花儿山红绿灯处时将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伤后入住普兰店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38245.88元,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尚有28245.88元医疗费未给付。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涉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一直避而不见,赔偿问题更是推脱回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高英小辩称,人是我撞的,但我现在没有钱赔偿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认定书、普兰店区中心医院诊断书、急诊病历、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志、普兰店区急诊中心门诊收据、普兰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知青综合商店收款收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6时0分,高英小驾驶金彭牌无牌照正三轮电动载货摩托车沿盖亮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盖亮线129KM+800M时,与行人衣广彬相撞,造成衣广彬受伤。此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普公交认字【2017】第00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英小负事故全部责任,衣广彬无责任。原告伤后入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门诊费2377.38元、住院费35868.5元。还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英小驾驶无驾驶证、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肇事后未保护现场,造成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应付相应民事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英小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38245.88元。2、护理费8848.8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大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8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9000元。结合鉴定结论,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6、医疗器械费100元。原告提供相关购买医疗器械票据,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收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8、法医鉴定费1520元。以上1-8项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66814.68元。扣除被告高英小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高英小还应赔偿原告56814.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英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衣广彬56817.68元;二、驳回原告衣广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衣广彬承担2元,由被告高英小承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琳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昕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