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桂兰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2民终22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桂兰,女,194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铜川市人,住铜川市耀州区邻德巷。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耀龙,铜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桂兰不服耀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4民初672号民事裁定,上诉至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兰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4民初672号民事裁定。2、敬请二审法院依法受理自审或指令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该案。事实与理由:耀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所谓起诉人所诉事项系落实房屋政策的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不予受理无法律依据,而且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一、地方房管部门无权改变法院的裁判。造成本案起诉的原因是耀州区法院前身耀县人民法院于1958年判决本案标的物收为国有,无任何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但由于没收的决定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行政机关无权改变。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本案起诉人关注到法律的程序规定及受案范围,也注意到本案标的物属于不动产物,不动产物权的确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1958年的判决,起诉人寻找到1953年国家确认登记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就是本案发生的新的事实。三、所谓“落实房屋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之说是借口。本院认为,本案起诉人李桂兰起诉的是要求对耀州区西仓巷11号院内原建的十二间房屋确权,而该房屋被原耀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58)法民判字第5号民事判决收归国有,即该房屋已经人民法院确权为国有,权属清楚,当事人不能再行确权之诉。上诉人认为(58)法民判字第5号民事判决房屋收归国有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观点,从该判决认定事实可以看出因该房屋任乐善于1936年11月20日全部卖给“敌耀县保安团书记官靳乐读堂名下为业”,任乐善只是代为管理,且由于“该任的生活困难无处居住故将西宅子巷刘崇禄所住的公房六间给该任居住,产业归任所有”,该判决于1958年即已作出并生效,任乐善在世时并未上诉或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可以推定其认可该判决的结果。上诉人认为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限的理由,原审法院并未以此理由不予受理,因此本院不予涉及。上诉人在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要求对原审已经确认权利归属的房屋再行确权,其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属重复起诉。对于李桂兰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认为对于1958年的判决,起诉人寻找到1953年国家确认登记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就是本案发生的新的事实的理由,原耀县人民法院(58)法民判字第5号民事判决于1958年发生法律效力,而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显然是发生在1958年之前,并非在该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发生的新的事实,并不符合该规定的条件,上诉人据此认为应该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以属落实房屋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裁定不予受理的理由不妥,李桂兰此上诉理由成立,但原审裁定不予受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李桂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军龙审判员 王晓延审判员 王晓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郝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