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执5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胡丽华、武汉福盛砼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丽华,武汉福盛砼建材有限公司,何秀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5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丽华,女,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武汉福盛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街纸坊大街273号。法定代表人何秀才,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何秀才,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被执行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申请执行人胡丽华与被执行人武汉福盛砼建材有限公司、何秀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作出的(2016)鄂0115民初34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3月15日权利人胡丽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武汉福盛砼建材有限公司、何秀才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福盛砼建材有限公司、何秀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249586.10元及利息5755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142元、执行费450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被执行人何秀才、武汉福盛砼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余款于2017年8月30日前付清。因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因为履行时间较长,该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5民初34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曹政权审判员 闵运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游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