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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4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常熟市福博服饰有限公司与陈红、陶冬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福博服饰有限公司,陈红,陶冬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023号原告常熟市福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元和村(元和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92558303Y。法定代表人颜文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徐晟,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季蔚,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陶冬平,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常熟市福博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红、陶冬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福博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徐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陶冬平经本院传票传唤通知开庭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福博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红签订了2015年度的经销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安徽六安地区经销原告生产的老款“红豆”牌羽绒服。当年11月2日,原告发货1515件,由被告陶冬平签收,货值金额为216238元,原告还为被告支付运输费800元。2016年4月19日,被告退货1394件,计金额199206元,但缺6条计值720元的毛领并产生整理费24元。综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576元。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857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陈红、陶冬平未作答辩。原告起诉来院时,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与被告陈红签订的《2015年经销协议》和被告陶冬平签字的4份收货单,被告陈红、陶冬平的夫妻关系证明以及原告制作的被告方退货明细单1份等证据。经审核,上述书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并相互间有机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与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采纳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红、陶冬平系夫妻关系。2015年,原告常熟市福博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红签订了《2015年经销协议》,合同授权被告在安徽六安地区经销原告生产的老款“红豆”品牌羽绒服,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28日止。2015年11月2日,原告常熟市福博服饰有限公司向被告陈红发货1515件,计金额216238元,货物由被告陶冬平签收。2016年4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陈红、陶冬平退回的羽绒服1394件,计值199206元,但其中少6个毛领,计值720元,另外,产生整理费用24元,因此,退货实际金额应计算为198462元。综上,被告陈红、陶冬平结欠原告常熟市福博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776元。为求偿该款,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合同规定严格履行。被告陈红、陶冬平系夫妻关系,其在共同经营中结欠原告常熟市福博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7776元是事实,原告要求被告陈红、陶冬平立即给付该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运输费800元,因无相关书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红、陶冬平经本院传票传唤通知开庭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应诉、答辩的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陶冬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福博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77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元,由原告常熟市福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元,由被告陈红、陶冬平负担人民币244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金保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顾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