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4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4508徐顺才与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顺才,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4508号原告:徐顺才。委托代理人:刘祖高,扬州市邗江区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西路8��水利大厦3楼。负责人:李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徐顺才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宽永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顺才的委托代理人刘祖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顺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1119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驾驶该车辆与王林业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王林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苏K×××××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但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损失条款中“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达到11196元,超出轻微事故处理程序的限额标准,本案原告及案外人适用轻微事故处理程序不当;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未经确认,故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徐顺才为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后其驾驶该车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11196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理赔范围理赔,该金额不超过保险限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因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免除了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符合保险法理及保险合同的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属于无效条款,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轻微事故处理程序,系事故发生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的情况下经理赔中心确认后作出,此时尚不能确认车辆损失金额,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不应适用轻微事故处理程序,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损失金额,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然被告未到现场对原告车辆损失金额进���确定,视为其放弃该权利,现对原告修理金额提出异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顺才车辆损失111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