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福建省腾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志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腾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霞兴路御家兰庭小区*幢*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6692609559。法定代表人:杨少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晖,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志煌,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福建省上杭县,现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启润,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戴文龙,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翀,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腾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志煌、原审被告戴文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3民初4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腾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晖,被上诉人沈志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启润,原审被告戴文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腾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沈志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戴文龙为挂靠关系,戴文龙系以个人名义将管道分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戴文龙之间的挂靠关系是明知的,而且结算也是被上诉人与戴文龙进行的,基于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对戴文龙对外作出的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二、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但原审在上述两种情况不存在的情况下即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三、戴文龙分包给被上诉人的工程属于包工不包料,对被上诉人诉求中的材料款,被上诉人也承认是戴文龙委托其去购买,双方在结算时也将材料款独立列于工程款之外,因此,本案的材料款应另案解决,原审认定戴文龙所欠材料款23031元属于工程款没有依据。四、被上诉人施工的管道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原审认定涉案管道已投入使用,属认定事实错误。沈志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戴文龙述称,没有答辩意见。沈志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戴文龙支付工资及材料款64231元及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判令腾裕公司对上述工资、材料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戴文龙、腾裕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4日,漳州市古雷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腾裕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标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古雷石化启动项目供水工程祖妈林水库取水泵房,开工日期:以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通知为准,工期:140日历天,合同价款4030831.87元。2011年12月19日,腾裕公司作为甲方,戴文龙作为乙方,签订《单位工程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古雷石化启动项目供水工程祖妈林水库取水泵房施工,承包范围:按甲方与漳州市古雷共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标准执行,承包方式:即按甲方与漳州市古雷共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执行,工期:按甲方与漳州市古雷共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约定的日期执行,合同价款:暂按甲方与漳州市古雷共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最终价款以结算价为准。2012年4月间,戴文龙将上述工程中的相关设备和管道安装工程承包给沈志煌施工。2014年12月29日,沈志煌与戴文龙进行结算,戴文龙出具一张结算单给沈志煌收执,该结算单载明:“经与沈志煌结算,古雷石化启动项目供水工程设备安装及管道人工工资共计56200元、材料款共计23031元,总计79231元,于2014年12月29日前支付15000元,尚余64231元,2014年春节前支付30000元,验收完工支付100%(即剩余款)34231元。2014年12月31日,戴文龙在该结算单下方注明“收到甲方支付第一笔款全部付清余款,戴文龙,2014.12.31”。一审法院认为,腾裕公司将其承包的古雷石化启动项目供水工程祖妈林水库取水泵房工程转包给戴文龙,戴文龙又将上述工程中的相关设备和管道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沈志煌,腾裕公司与戴文龙之间的转包合同、戴文龙与沈志煌之间的分包合同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沈志煌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已按约定履行了相关设备和管道安装的义务,且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现沈志煌请求戴文龙按照结算单支付尚欠工程价款64231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方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法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沈志煌与戴文龙对尚欠工程款约定分二期偿还,戴文龙在第一期还款期限即2014年春节前届满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沈志煌有权要求戴文龙偿还全部尚欠款项,因此,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应调整为其中欠款30000元从2014年春节(2015年2月15日)起、剩余欠款34231元从沈志煌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6年10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以支持。腾裕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戴文龙,应对本案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戴文龙提出沈志煌施工的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因沈志煌拒绝整改,戴文龙不得已另请他人进行整改,因此,2014年12月29日的结算单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应当重新结算的辩称意见,该院认为,戴文龙未能就其主张的沈志煌施工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及另请他人进行整改的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且沈志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因此,戴文龙以工程存在质量为由,主张2014年12月29日的结算单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应重新结算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又提出其将工程分包给沈志煌是包工不包料,材料款仅是沈志煌根据戴文龙的要求代为购买,戴文龙与沈志煌就材料款是委托关系,而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查,戴文龙虽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沈志煌施工,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又让沈志煌垫付该工程的部分材料款,并在2014年12月29日的结算中一并结算,可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的变更,该垫付的材料款亦应认定为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该辩称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腾裕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沈志煌请求判令戴文龙支付工资及材料款64231元及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判令腾裕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基于上述的分析意见,应调整为按尚欠工资材料款64231元及以其中欠款30000元从2015年2月15日起、欠款34231元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以支持;腾裕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戴文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沈志煌工资及材料款64231元,并支付以其中欠款30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起、以欠款34231元为本金基数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腾裕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沈志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774.5元,由沈志煌负担71.50元、由戴文龙、腾裕公司负担703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施工的图纸及相片,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使用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表示不清楚。戴文龙质证认为,施工范围的确只有管道,没有包括泵房。本院认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施工的范围为管道,不包括泵房。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戴文龙认为原审认定遗漏了涉案工程尚未投入使用的事实。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沈志煌要求戴文龙支付欠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二、材料款23031元能否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三、腾裕公司应否对戴文龙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欠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该争议焦点涉及三个问题:1.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戴文龙挂靠腾裕公司将古雷石化启动项目供水工程祖妈林水库取水泵房工程中的相关设备和管道安装工程违法交由沈志煌施工,其与沈志煌之间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及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2.质量问题。沈志煌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已按约定到戴文龙指定的地点进行施工作业并履行了相关设备和管道安装的义务,并与戴文龙进行了结算。戴文龙认为涉案工程未交付与实际情况不符。腾裕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戴文龙与沈志煌进行结算时也未提出质量异议,相关单位参加并形成的《专题会议纪要》针对的是取水泵房的施工质量问题,而取水泵房并非沈志煌所施工,涉及到的质量问题与沈志煌施工的管道安装无关。3.付款金额及时间的问题。根据2014年12月29日戴文龙出具的《结算单》,涉案工程尚欠沈志煌64231元(人工工资56200元+材料款23031元-已付15000元=64231元),该《结算单》应当作为确认双方工程款数额的依据。根据《结算单》的约定,戴文龙应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30000元,验收完工后支付100%(即剩余款)34231元。因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且戴文龙在结算时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工程合格,戴文龙应按《结算单》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沈志煌据此请求戴文龙按《结算单》结算的金额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二、关于材料款能否于本案一并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履行合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于建筑产品,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合格的建设工程的过程。本案工程,虽然双方曾约定包工不包料,但在实际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戴文龙又让沈志煌购买垫付了与该工程施工密切联系的部分材料,并在2014年12月29日的《结算单》中一并结算,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原约定内容的变更,而且戴文龙在2014年12月29日支付15000元也并未具体区分是支付人工工资还是材料款,因此,原审判决将材料款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一并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三、关于腾裕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腾裕公司对其与戴文龙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不持异议,而且相关的《专题会议纪要》也证实戴文龙是以腾裕公司的名义参加会议,另外建设单位漳州市古雷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也是将工程款支付给腾裕公司,再由腾裕公司支付给戴文龙,上述事实均可证实腾裕公司与戴文龙之间是被挂靠与挂靠的关系。戴文龙以腾裕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应由腾裕公司承担。腾裕公司上诉认为沈志煌对其与戴文龙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是明知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腾裕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规定,腾裕公司作为被挂靠方既然允许戴文龙作为挂靠方以其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且从挂靠中收取挂靠利益,应对戴文龙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腾裕公司对戴文龙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腾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9元,由福建省腾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彩代理审判员 谢建才代理审判员 王杰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舒婷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