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5民初3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柴柳培与华星星、河南红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柳培,华星星,河南红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3321号原告:柴柳培,女,1983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成,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哲,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星星,女,1990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郏县。被告:河南红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宝丰县石桥镇高铁炉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724522648原告柴柳培与被告华星星、河南红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柴柳培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柳培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红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星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柳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柴柳培与华星星是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1月华星星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柴柳培借款,并用河南红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做担保,2015年11月30日柴柳培将100000元交给华星星。后柴柳培多次追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华星星、河南红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柴柳培现金10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华星星、河南红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华星星、河南红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柴柳培与华星星认识。2015年11月30日华星星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柴柳培借款100000元,河南红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担保,华星星向柴柳培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柴柳培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华星星2015.11.30担保公司签章:河南红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借款后,柴柳培多次向华星星、河南红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讨要借款无果。上述事实,有柴柳培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柴柳培向本院主张权利提供有华星星书写的借条,故对柴柳培与华星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河南红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担保,借条上担保公司签章为河南红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故河南红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星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柴柳培借款100000元;二、河南红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华星星、河南红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峰审 判 员 王昊珂人民陪审员 李少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魏洋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