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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涉嫌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吴川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7年1月4日被吴川市公安局覃巴边防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吴川市覃巴镇花圈附近“招亚弟订票点”的右侧空地处与被害人招华才因琐事争执产生纠纷。后,彭某某拿起招亚弟门口桌子上的水果刀追逐招华才。追至吴川市覃巴镇花圈附近的“陈雪订票点”右侧门口处,彭某某持该水果刀将招华才的右胸部和右手臂刺伤。经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粤吴公鉴字﹝2016﹞03061)检验鉴定,被害人招华才右胸部、右前臂均有缝合创口,右侧气胸,右侧桡动脉、桡神经断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的代表人彭某与被害人招华才达成了《赔偿协议书》,由被告人彭某某的代表人代为赔偿人民币70000元(柒万元整)给被害人招华才,被害人收到上述赔偿款项后,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彭某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主动放弃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并希望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宽大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招华才的陈述;3.证人招土胜、秦某、王某、叶某、陈某、招亚桃的证言;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以及现场照片;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7.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9.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10.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11.户籍证明;12.现场检测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本院庭审中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的代表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持凶器伤人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经查,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的代表人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华景人民陪审员  沈开妍人民陪审员  李浩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谷晓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