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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李不险、何波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不险,何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刑初8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不险,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地海南省临高县。2016年8月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马秉晨、延静,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波,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2016年8月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不险、何波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全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不险及其辩护人马秉晨、延静,被告人何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6年7月初,被告人李不险与被告人何波商议冒用陕西信用合作联社(简称陕西信合)储户账户,以无卡取款的方式,骗取陕西信合储户账户资金。之后李不险在网上购买了大量陕西省归属地的电话号码和对应手机银行密码信息,通过淘宝网联系购买制作手机号码的识别软件,并使用该软件对手机号码进行检测筛选,将检测到绑定陕西信合手机银行APP的手机号码及对应密码信息,通过陕西信合手机银行APP的手机客户登陆端逐一尝试登陆陕西信合手机银行,登陆成功后查询手机号所对应的账户余额,确定取款对象。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李不险从海口乘飞机来到西安,使用已破解的手机号码登录陕西信合手机银行,预约无卡取款。7月21日2时17分、6时01分许,该李在西安咸阳机场T2航站楼陕西信合自动柜员机(ATM机)以无卡取款的方式盗取了储户张某、刘某2账户各3000元,共计6000元。2、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何波乘坐飞机从武汉到西安。当天下午14时19分至15时32分,被告人李不险在海南登陆陕西信合手机银行并预约无卡取款,同时用电话指挥何波,先后在秦农银行四府街支行等ATM机上,以无卡取款方式盗取了张某、刘某1等六名储户账户存款共计45900元。作案后,被告人何波将赃款45900元存入其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并返回武汉。当晚23时,何波给李不险转账55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西安市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了陕西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羁押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通话详单、机场大巴车票、登机牌、银行流水等书证;被害人刘某1、王某、段某等人的陈述;取款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李不险、何波的供述与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不险、何波以非法占有,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并冒用他人信用卡信息,并通过使用自动柜员机,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的证据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李不险的辩护人辩称,李不险的信用卡诈骗的数额应以其实际得到的11500元计算犯罪数额,其行为应属“数额较大”,量刑在5年以下;李不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李不险家属代李不险赔偿被害人损失3万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李不险在5年以下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初,被告人李不险与被告人何波在网上相识后,商议以无卡取款的方式,冒用陕西信合储户账户窃取储户资金。之后,李不险在网上购买了大量陕西省归属地的电话号码和对应手机号码的相关密码,并通过淘宝网联系购买了手机号码的识别软件,并使用该软件对网上所购买的手机号码进行检测筛选,将检测到绑定陕西信合手机银行的手机号码及对应密码的储户银行卡逐一尝试登陆陕西信合手机银行APP,登陆成功后查询所登陆账户的余额,通过无卡预约进行取款。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李不险通过上述方式取得陕西信合储户张某、刘某2等人银行账户信息后,独自从海口乘飞机来到西安,使用已破解的手机号码登录陕西信合手机银行APP,预约无卡取款。次日2时17分、6时01分许,被告人李不险在西安咸阳机场T2航站楼陕西信合自动柜员机(ATM机)以无卡取款的方式盗取了张某、刘某2账户各3000元,共计6000元。2、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李不险与何波商议后,由何波乘坐飞机从武汉到西安。当天下午14时19分至15时32分,被告人李不险在海南登陆陕西信合手机银行并预约无卡取款,同时用电话指挥何波。被告人何波先后在秦农银行(原陕西信合)四府街支行等ATM机上,以无卡取款方式盗取了张某、刘某1等六名储户账户存款共计45900元。被告人何波将赃款45900元除部分用于消费外其余赃款存入其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并返回武汉。当晚23时,被告人何波将所盗得赃款转给李不险5500元。综上,李不险信用卡诈骗数额为51900元,何波信用卡诈骗数额为459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不险的家属代其退赃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26日陕西省信用合作社报案称,2016年7月22日至25日,其社陆续接到7名储户电话投诉,称他们在未丢失银行卡,也未使用手机银行的情况下,接到无卡取款预约短信后,账户存款被盗,请求查处。西安市公安局立案后,通过技侦手段锁定李不险、何波为犯罪嫌疑人。2016年8月2日在武汉市何波的家中将其抓获,同日在海口市临高县温鑫商务宾馆将李不险抓获。2、被害人唐某、刘某1、段某、刘某2、王某、樊某、鲁某的陈述及陕西信合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7月21日至22日,唐某、刘某1、段某、刘某2、王某、樊某及鲁某的陕西信合账户被他人以无卡取款的方式取款,刘某1的陕西信合账户被取款13900元;樊某的陕西信合账户被取款1800元;段某的陕西信合账户被取款4100元;张某的陕西信合账户被取款22900元;王某的陕西信合账户被取款5000元;刘某2的陕西信合账户被取款3000元;鲁某的陕西信合账户被取款1200元,合计51900元。3、李不险、何波的工行账户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李不险工行尾号5417银行卡于2016年7月22日ATM存入5500元,何波工行尾号6607银行卡于2016年7月22日于西安地区ATM异地存款合计44700元。4、李不险、何波乘坐飞机的登机牌证明,李不险于2016年7月20日19时35分乘坐飞机由海口到咸阳;何波于2016年7月22日6时55分乘飞机由武汉到咸阳。5、李不险、何波的电话通讯记录证明,2016年7月21日、22日李不险与何波频繁进行电话联系,7月21日何波的通话所在地为湖北武汉,7月22日9时57分后何波的通话所在地为陕西西安。6、陕西信合的ATM机监控录像截图证明,李不险于2016年7月21日在陕西信合的ATM机取款,何波于2016年7月22日多次在陕西信合的ATM机取款。7、陕西信合ATM机无卡取款功能情况说明证明,银行客户需持本人身份证、银行卡在陕西信合所属营业网点柜面注册开通手机银行功能。通过登陆手机银行客户端,点击“无卡取现”、“取款预约”按钮,选择卡号,输入预约金额(单次预约金额小于5000元),输入客户交易密码,确认系统预约码(8位数字),并通过短信方式发送至客户柜面开通手机银行时登记的手机号码。客户凭预约码在陕西信合布放的取款机或存取款一体机上进行取款。8、被告人李不险、何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不险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银行账户信息,并通过手机银行客户端登录他人银行账户,冒用他人银行卡预约无卡取款,且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波明知李不险通过非法途径获取银行账户信息,仍伙同被告人李不险冒用他人银行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且数额较大,被告人李不险、何波的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不险、何波所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对于被告人李不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不险非法获取他人手机相关信息,冒用他人银行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在取款成功后,通过电话指挥何波进行信用卡诈骗,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对全案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即信用卡诈骗数额为51900元,故其辩护人辩称李不险信用卡诈骗数额为11500元、在5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不险归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不险的家属代其退赃3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查,被告人何波对李不险取款6000元的犯罪事实并不知情,未参与该笔犯罪,故应以其参与的犯罪行为计算犯罪数额,即何波信用卡诈骗数额为45900元;被告人何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不险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李不险退赃30000元依法按比例57.8%向七名受害人退还,即向刘飞退款8035元、向樊刚退款1041元、向段瑞文退款2370元、向张小庆退款13236元、向王超退款2890元、向刘刚退款1734元、向鲁亮退款694元。四、涉案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向受害人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建国代理审判员  杨海明人民陪审员  李培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宝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