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汪某某、韩某某等与范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韩某某,范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2401号原告:汪某某,男,汉族,1987年9月11日出生,住商水县,原告:韩某某,女,汉族,1987年7月06日出生,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女,汉族,1988年07月07日出生,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86年9月18日,住河南省项城市。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某、韩某某与被告范某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被告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汪某某车辆损失费等24140元;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706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范某某驾驶豫P×××××号车沿项城市天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达驾校东时,与汪自超驾驶的沪C×××××号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及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造成原告韩某某受伤住院,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赔偿费用。另查明豫P×××××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范某某辩称,我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时我没有经济能力完全垫付原告的医药费和车辆损失费,在我预赔付款48700元未到账之前,原告进行起诉,我没对原告拒绝赔付。原告的一切诉求应有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我拒绝承担,我已经向原告垫付4000元,我现在没有证据,等我拿到证据后我在另行起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应当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核实在我公司的投保信息,在不存在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相关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范某某驾驶豫P×××××号车沿项城市天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达驾校东时,与汪自超驾驶的沪C×××××号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及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造成原告韩某某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4837元、误工费352元、护理费1020元、营营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6869元。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汪某某的车辆受损,经车损确认书确认车辆损失费24140元。另查明豫P×××××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造成原告韩某某受伤住院。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韩某某为农村户口。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11696.74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要求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当如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某某驾驶车辆豫P×××××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韩某某受伤,侵犯了原告韩某某的生命健康权。韩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其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4837元、误工费352元(11694.74元/年÷365×11天=352元)、护理费1020元(33857元/年÷365×11天=1020元)、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330元)。共计6869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交通费2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本院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效力。事故中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车辆损失费24140元、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869元。综上所述,原告汪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原告韩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作为承保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869元、赔偿原告汪某某车辆损失费2414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原告汪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闫高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