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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磊(绰号“白狼”),男,1997年5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无职业。2015年12月7日,因盗窃罪被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磊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月、岳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3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杨磊来到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新广厦小区17号楼楼前停车位旁,将一辆车牌号为蒙GPF6**银灰色皇冠轿车内的12000元人民币及两部手机盗走。经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00元。共计损失价值为123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杨磊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指控的盗窃数额持有异议,认为自己只盗窃现金人民币62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23时许,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新广厦社区17号楼楼前,被告人杨磊将停放在该楼前停车位的一辆银灰色蒙GPF6**皇冠轿车内的人民币6200元盗走。该钱款被其挥霍。2017年1月10日10时30分,台安县公安局台南管理区公安派出所民警将在该派出所办理户口证明的在逃人员杨磊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潘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日下午5点30分左右,他将蒙GPF6**皇冠轿车停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新广厦社区17号楼2单元802室楼下,他就上楼了。3月3日5点30分左右,他下楼发现他车内放在驾驶员座底下钱包内的钱不见了。2、辨认笔录及被告人辨认实施盗窃地点照片证实被告人杨磊对其实施犯罪现场的辨认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犯罪现场的勘验情况。4、盘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人员在被盗车内发现的遗留物进行送检的结果。5、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磊于2015年12月7日,因盗窃罪被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4日刑满释放。6、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发及抓获被告人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磊的自然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杨磊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初的一天,大约晚上11时许,他从兴隆台区新广厦小区西门的矩阵帝国网吧出来,跟随一个进入小区的人进入小区内,他走到一排停车位旁,他挨个车门拽,其中有一个灰色的皇冠轿车被他用手将副驾驶车门拽开了,他就进入车内,坐在副驾驶位置开始用手翻东西,他从驾驶位置的脚下找到一个长方形带拉链的钱包,然后他就从钱包里拿走6000多元钱,之后他就把钱包扔车里了,他还看到车的挂档位置下面放着一部黑色的手机(什么样的手机不记得了),他没碰,车里副驾驶和后面车座上各有一袋塑料袋装的衣服,他把衣服拿出来翻了翻,又扔车里了,然后他就下车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交失主的陈述系单一证据,现无其他证据能印证被告人窃取人民币12000元及两部手机,而被告人的供述一直稳定,且被告人杨磊在庭审中供认只窃取人民币6200元,故对被告人杨磊提出自己只盗窃现金人民币62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磊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磊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磊的刑期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晓红人民陪审员  张学文人民陪审员  佟长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胜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