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田献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田献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4号城关房管处二楼。主要负责人:王世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该支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献周,男,汉族,1963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奇,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复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献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16)冀0428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复兴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在原审判决基础上核减赔款金额78440.83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田献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田献周的车辆损失有误,多认定46215元(46115+100)。田献周提交的车损认定意见系单方委托,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做车损认定所提供的车辆损失清单、损失项目及损失程度情况也均系单方提供,均未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剥夺保险公司参与鉴定、提出意见的权利。综上,保险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的车损情况申请重新鉴定,原则上认可110000元的车损,对于一审多认定的46215元的损失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同时,杨伟强驾驶的田献周所有的冀D×××××车,与卢宏旺驾驶的晋K×××××、晋K×××××车发生碰撞,虽然卢宏旺无责,但该车的交强险应当承担无责限额100元的赔偿责任,一审未予扣除。二、一审认定三者人伤吴敏会的损失有误,多认定6245.17元。田献周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显示赔偿吴敏会损失9432元,但从其提交的证据看,只有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其医疗费损失为3186.83元,剩下的6245.17元的损失未提交任何证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三、一审认定三者车晋K×××××、晋K×××××车的车辆损失有误,多认定2020元。田献周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显示赔偿卢宏旺车损9520元,但田献周提交的修车费发票的金额仅为7500元,多出的2020元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四、一审认定三者车晋K×××××车的车辆损失有误,多认定2175元。田献周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显示赔偿高宏光车损6970元,但田献周提交的修车费发票的金额仅为4795元,多出的2175元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五、一审认定车上人员杨伟强的损失有误,多认定21785.66元(9785.66+12000)。田献周提交的杨伟强的伤残鉴定报告不完整,没有附带鉴定机构鉴定资质证明,同时该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杨伟强的邯郸市中心医院影像科检查报告单记载“右侧第8-10肋骨、左侧第6-10肋骨骨折可能性大”,最终是否骨折并未确诊。而鉴定意见书却依据“疑似骨折”的结论就认定右侧第8-10肋骨、左侧第6-10肋骨骨折,从而做出伤残等级认定是严重错误的。综上意见,申请对杨伟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则上认可十级伤残一处,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22102元。综上,杨伟强的损失总额应为90214.34元,一审多认定的9785.66元的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同时,杨伟强驾驶的田献周所有的冀D×××××车,与卢宏旺驾驶的晋K×××××、晋K×××××车发生碰撞,虽然卢宏旺无责,但该车的交强险应当承担无责限额1000元(医疗限额)和1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的赔偿责任,而一审未予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田献周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该案在起诉前,田献周将索赔材料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提交,保险公司对一些主要证据进行了核实,但后来以该案较为复杂,建议走诉讼程序,无奈,田献周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作出后,保险公司又向田献周要银行账号,称要给其汇款,然而最后又提起上诉。保险公司做法出尔反尔,浪费诉讼资源。另补充:第一、鉴定系交警队事故科委托,不是单方委托;第二、吴敏会的实际损失比赔偿的多且经过事故科调解一次性赔付吴敏会9432元;第三、三者车损是经事故科调解除修车费外一次性给付9520元,并不超;第四、同第三理由;第五、伤残鉴定是事故科委托;最后,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已扣除,有些项目没有计算重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献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财保复兴支公司给付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损、司机杨伟强及跟车人田延雷的损失、施救费、吊车费、评估费、三案外人吴敏会和卢宏旺、高宏光的损失等共计391159元(变更后);2.诉讼费用由财保复兴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献周为其所有的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财保复兴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2247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3,且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2016年1月22日5时30分左右,杨伟强驾驶田献周所有的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内坐田延雷),沿309线由北向南行使至309武涉收费站第六收费车道时,与前方停驶缴费的卢宏旺驾驶的晋K×××××、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并将收费站的收费亭撞坏移位(内坐吴敏会),碰到高宏光驾驶的晋K×××××、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左前角,造成案外人杨伟强、田延雷、吴敏会三人受伤住院及三方车辆、收费站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认定,杨伟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田延雷、卢宏旺、高宏光、吴敏会无责任。后经交管部门主持调解各方达成协议,并制成调解书,载明:田延雷受伤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评残费、伤残费等一切费用由田献周承担,杨伟强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等一切损失由田献周承担,由田献周一次性赔偿三案外人吴敏会9432元、卢宏旺9520元、高宏光6970元。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田献周主张的车辆部分损失的问题。1.车损。田献周主张依据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认定意见认定车损为156115元,财保复兴支公司辩称该意见书为单方委托,并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但未按时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应证据。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损认定意见,系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有价格评估资质的第三方作出,能够证明田献周车辆损失,财保复兴支公司应按照该车损认定意见作出的损失价格156115元赔付田献周。2.车损鉴定费。田献周支付鉴定费4122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财保复兴支公司赔付。财保复兴支公司提出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3.拖车费和吊车施救费。田献周主张依据发票拖车费为2000元、吊车费为3000元,财保复兴支公司称施救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财保复兴支公司虽主张施救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未证明田献周提供的票据存在瑕疵,故对该施救费用予以认定。综上,田献周的车辆部分损失为156115+4122+2000+3000=165237元。二、关于第三者损失的问题。1.吴敏会的损失。田献周主张依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吴敏会受伤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432元,财保复兴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吴敏会的受伤住院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从田献周的证据中仅能看出吴敏会受伤住院花费3186.83元,不能证明吴敏会有营养、误工、护理等损失。田献周依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吴敏会9432元,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为证,且提供病历、诊断、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印证,故应予认定,财保复兴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卢宏旺和高宏光的损失。田献周主张依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分别赔偿卢宏旺9520元、高宏光6970元,财保复兴支公司认可卢宏旺配件及维修费7500元、高宏光配件及维修费4795元,对超过部分不予认可。田献周依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分别赔偿卢宏旺9520元、高宏光6970元,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为证,其中包含除配件及维修费用外的施救等全部费用,故对此予以认定。综上,第三者损失共计9432+9520+6970=25922元。三、关于车上人员的损失问题。1.田延雷的损失。田献周提交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财保复兴支公司辩称均系田献周单方委托,并口头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故对财保复兴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和准许。该两份鉴定意见均系有资质的第三方作出,财保复兴支公司也未提交应当予以排除的证据,故对鉴定结论中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为180天,予以认定,但对于鉴定结论中的二次手术费12000元部分,因鉴定申请事项中并未涉及,故对该部分不予采纳。经核算,田延雷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为:医药费10825.25元(田献周提供两张医院收费票据,并附有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等,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护理费1734元(19779元÷365天×32天),误工费28496元(57784元÷365天×180天),伤残赔偿金48624.40元(11051元/年×20年×22%),鉴定费2000元鉴定费(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田延雷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综合考虑田延雷受伤程度、年龄、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共计99919.65元。2.杨伟强的损失。田献周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主张依据鉴定结论杨伟强构成九级伤残,财保复兴支公司辩称该鉴定系田献周单方委托,并口头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和准许。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第三方作出,在财保复兴支公司未能证明应当予以排除的情况下,予以认定。经核算,杨伟强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44204元(1105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医疗费64007.34元(有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等为证,予以支持),复印费105元(合理开支,予以支持),田献周放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其他主张,共计为112316.34元,但田献周主张100000元,予以尊重。综上,车上人员损失共计99919.65+100000=199919.65元。一审法院认为,财保复兴支公司系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损失保险2247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3,且均不计免赔率的保险人,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田献周的损失财保复兴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财保复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16523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25922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99919.65元,共计391078.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财保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田献周391078.65元;二、驳回田献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7元,减半收取计3583.50元,由田献周负担3.50元,由财保复兴支公司负担358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财保复兴支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杨伟强的医院拍片、影像科检查报告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杨伟强不构成九级伤残并申请对杨伟强的伤残级别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财保复兴支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对杨伟强的鉴定意见书,对其证明目的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财保复兴支公司主要上诉理由有五,第一、一审认定车辆损失是否有误。财保复兴支公司称该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关于是否单方委托鉴定,本案车损鉴定系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有资质的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财保复兴支公司亦未能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一审认定该车损鉴定并无不当。故财保复兴支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应否先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由于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解决的是保险合同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的问题,该车辆损失156115元并不超过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24730元,故财保复兴支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第二、一审认定第三者吴敏会损失是否有误。财保复兴支公司称其中6245.17元的损失没有任何证据,本案系经公安机关交管部分主持调解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杨伟强(田献周司机)车方一次性赔偿吴敏会受伤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一切费用共计9432元,虽然田献周仅提供部分医疗费票据,但财保复兴支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赔偿数额不合理的相关证据且田献周已实际赔付9432元,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故财保复兴支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第三、一审认定第三者晋K×××××、晋K×××××车车辆损失是否有误。财保复兴支公司称其中2020元没有任何证据,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显示由杨伟强车方一次性赔偿卢宏旺车损费、施救费等一切费用共计9520元,虽然田献周只提供修车费发票,但该车损不仅包括修车费,还包括施救费等费用,财保复兴支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赔偿数额不合理的相关证据且田献周已实际赔付9520元,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故财保复兴支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第四、一审认定第三者晋K×××××车车辆损失是否有误。财保复兴支公司称其中2175元没有任何证据,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显示由杨伟强车方一次性赔偿高宏光车损费、施救费等一切费用共计6970元,虽然田献周只提供修车费发票,但该车损不仅包括修车费,还包括施救费等费用,财保复兴支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赔偿数额不合理的相关证据且田献周已实际赔付6970元,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故财保复兴支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第五、一审认定车上人员杨伟强损失是否有误。财保复兴支公司称伤残等级鉴定错误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关于伤残等级鉴定,系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财保复兴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亦未提供其他伤残等级鉴定报告,一审认定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故财保复兴支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应否先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由于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解决的是保险合同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的问题,杨伟强损失共计112316.34元只主张100000元并不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损失险100000元,故财保复兴支公司该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保复兴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琪审判员 聂亚磊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芦萧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