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彭怡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怡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97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怡豪,男,199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因盗窃于2016年8月2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彭选兵、梁小玲,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未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怡豪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洁出庭支持公诉,彭怡豪及其辩护人彭选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8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彭怡豪伙同胡某某(男,2000年9月4日出生,另案处理)窜至中山市坦洲镇恒天网吧024号机处,由胡某某负责望风,彭怡豪盗走被害人蒋某放于电脑桌上的朵唯牌L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3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10月28日早上,被告人彭怡豪伙同胡某某窜至中山市坦洲镇腾云北路天唐网吧109号机,由彭怡豪望风,胡某某盗走被害人刘某放于裤袋内的朵唯牌L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后逃离现场。次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恒天网吧抓获被告人彭怡豪。归案后,彭怡豪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上述赃物均未能缴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怡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怡豪在第二宗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该宗盗窃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彭怡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撤回指控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怡豪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告人彭怡豪涉案金额人民币1470元,没有达到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2.公诉机关指控的扒窃行为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人彭怡豪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彭怡豪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窜至中山市坦洲镇恒天网吧024号机处,由胡某某负责望风,彭怡豪盗走被害人蒋某放于电脑桌上的朵唯牌L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3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10月28日早上,被告人彭怡豪伙同胡某某窜至中山市坦洲镇腾云北路天唐网吧109号机,由彭怡豪望风,胡某某盗走被害人刘某放于裤袋内的朵唯牌L3C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后逃离现场。次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恒天网吧抓获被告人彭怡豪。归案后,彭怡豪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上述赃物均未能缴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明2016年10月28日早上6时许,其在中山市坦洲镇天唐网吧109号机处上网时睡着,醒后发觉放在左裤袋里的朵唯牌L3C型手机不见了,于是到网吧前台查看录像,发现一名没戴眼镜的男子从其裤袋偷走手机,然后交给另一名戴眼镜的男子,随后两人离开网吧。上述被盗的手机是2015年12月购买的。经辨认,被告人彭怡豪就是戴眼镜的男子,胡某某就是偷走手机的男子。2.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8日早上6时许,其在中山市坦洲镇恒天网吧024号机处上网时趴在桌上睡着了,手机放在桌上,8时许其醒来发现手机不见,于是到网吧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有两名男子在其睡后不停在其身后走动,但手机如何被盗看不清楚。3.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坦洲镇恒天网吧将被告人彭怡豪及同案人胡某某抓获。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蒋某被盗的朵唯牌L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30元,被害人刘某被盗的朵唯牌L3C型玫瑰金色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5.同案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监控视频截图,证明2016年10月28日早上,其与“眼镜”到坦洲天唐网吧看到一名睡着的男子裤袋里有台手机,由“眼镜”望风,其靠近该男子并从其裤袋里抽出手机,然后与“眼镜”一起离开网吧。同年10月18日早上,其与“眼镜”到恒天网吧看到一名男子趴在桌子上睡着,桌面上放着一台白色手机,由其望风,“眼镜”动手偷走手机后两人离开网吧。事后,两台手机均卖掉,赃款平分。经辨认,被告人彭怡豪就是与其一起偷手机的“眼镜”,并指认其与彭怡豪偷手机的视频截图。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彭怡豪因盗窃摩托车于2016年8月2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怡豪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彭怡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监控视频截图,证明2016年10月中旬某日早上,其与“小孩”到恒天网吧看到24号机处一名男子趴在桌子上睡着,桌面上放着一台手机,其将手机偷走了。同年10月28日早上,其与“小孩”到坦洲天唐网吧看到109号机处一名男子睡在椅子上,“小孩”靠近该男子并从他裤袋里抽出手机,后将手机交给其。事后,两台手机均卖掉,赃款平分。经辨认,胡某某就是与其一起偷手机的“小孩”,并指认其与胡某某偷手机的视频截图。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怡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责令退赔。彭怡豪在第二宗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该宗盗窃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彭怡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所提彭怡豪盗窃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指控彭怡豪扒窃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本案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被盗的手机放在其裤袋内;彭怡豪及同案人胡某某亦证明在被害人的裤袋内偷走手机;有彭怡豪、胡某某盗窃手机的监控视频截图佐证,综上,证实彭怡豪与胡某某共同扒窃他人财物的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怡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怡豪退赔被害人蒋宜秋经济损失人民币830元,退赔被害人刘彪彪经济损失人民币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昀昕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阮妙柱连宜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