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23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孙明福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福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3刑初23号公诉机关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明福,男,1961年7月5日出生,四川茂县人。茂县人民检察院以茂县检察院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明福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明高、助理检察员谢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明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明福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农历二月至2016年端午节前后,擅自使用斧头、弯刀各一把将位于茂县渭门乡椒园村阴山的林木砍伐,共计160株,经鉴定,林木权属是茂县渭门乡椒园村村集体所有,树种为油松、华山松、漆树、桤树,蓄积为20.6117立方米。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明福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明福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明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孙明福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明福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农历二月至2016年端午节前后,擅自使用斧头、弯刀各一把将位于茂县渭门乡椒园村阴山的林木砍伐,共计160株,经鉴定,林木权属是茂县渭门乡椒园村村集体所有,树种为油松、华山松、漆树、桤树,蓄积为20.6117立方米。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孙明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明福作案时系已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的事实;犯罪嫌疑人孙明福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茂县森林公安局经初查本案后,将被告人孙明福依法传唤至该局进行询问,并对其依法采取了强制措施的事实;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明福对其盗伐林木的现场、所盗伐的伐桩及所用的作案工具进行指认的情况;勘验、检查笔录、伐桩检尺记录,证实经现场勘验、检查出所盗伐的林木品种、株数、蓄积,及砍伐区域的情况;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图,证实现场方位、概貌及被伐林木的情况;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木工斧一把、砍柴刀一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移交至我院的事实;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质证明、鉴定依据材料、茂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孙明福所砍伐的树种为油松、华山松、漆松和桤木,权属为茂县渭门乡椒元村村集体所有,其砍伐林木的蓄积为20.6117立方米的事实;关于渭门乡椒元村村民孙明福的家庭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明福的家庭情况;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茂县渭门乡椒园村孙明福砍伐林木位置图,证实被告人孙明福所砍伐的林木属集体所有的事实;关于孙明福砍伐树木的去向说明,证实因现场只剩下伐桩及未烧过火的废旧木材和树梢,已经没有使用价值,所以未做扣押的事实;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卷材料中提到的“椒园村”“椒元村”为同一地点,应为茂县渭门乡椒园堡村椒元堡组的事实;木工斧一把、砍柴刀一把,证实其为被告人孙明福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明福从2016年3月开始至9月,在茂县渭门乡椒园村乌都组小地名叫阴山的地方陆续用弯刀和斧头在毁林开荒,其砍的树木有松树和其它野生的漆树、杂树,松树是国家出钱集体去种的事实;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明福所砍伐的树木不是孙明福所栽,是1984年由乡林业站实施承包的工程造林,其所砍伐的林木在集体林内的事实;证人殷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自己在茂县渭门乡乌都寨阴山放羊时,发现被告人孙明福地里有很多砍倒的树和树桩的事实;证人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明福的家庭情况;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自己在1987年承包了茂县渭门乡椒园村小地名叫阴山的地方植树造林工程,当时种植的全部是油松,没有请过孙明福种树的事实;被告人孙明福的供述笔录,证实因自己家中地少,想把树子砍了将地开出来种植花椒树和李子树增加点经济收入,于是从2016年农历2月的一天一直到当年端午前后,用斧头和弯刀在椒园村小地名叫阴山的地方砍树子,自己砍的大部分树子都是油松,有少量的漆树,还有两株华山松和一株桤木。自己没有采伐许可证,所砍伐的地自己也没有证书,不清楚所砍树子的权属,地里的树也不知道是谁种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福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也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集体林地中的林木进行砍伐,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盗伐林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处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明福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诚意,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判处。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明福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所扣押的作案工具木工斧一把、砍柴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红审 判 员 李 旭人民陪审员 谷才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晓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林木罪]盗伐森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其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