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曲振卫、曲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曲振卫,曲玲,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6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曲振卫,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曲玲,女,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付17号。法定代表人王春恩。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地址:栖霞市霞光路295号。法定代表人李少华。原审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福山区南山路198号。法定代表人赵永贵。再审申请人曲振卫、曲玲因与被申请人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及原审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栖杨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曲振卫、曲玲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原审对涉案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时未允许当事人选择评估机构,且对原判决依据的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中的油耗及过路费等票据没有经过再审申请人质证;2、涉案车辆停运损失的时间计算应以交警部门扣押时间加保险公司核定的修车时间为依据,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按90天计算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曲振卫的涉案车辆FV8760(鲁F×××××)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购买了“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承担“车辆停运损失费”。因此,请求本院撤销本院(2015)栖杨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经被申请人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符合法定程序,再审申请人对评估结果不认可,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二、再审申请人曲振卫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超载行驶。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一项,明确约定,停运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曲振卫、曲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淑军人民陪审员 栾志利人民陪审员 栾永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兴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