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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闫春梅与秦保香、程静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春梅,秦保香,程静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1784号原告:闫春梅,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秦保香(又名秦小保),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程静静,女,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原告闫春梅与被告秦保香、程静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保香、程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保香、程静静立即偿还欠款62915元,并支付欠款之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平轮胎经销处个体业主,2013年被告通过褚光光介绍在本处购买轮胎,于2013年年底至2014年6月份,共计欠款22800元。之后在闫河加油站二楼成立咏顺公司(以其妻程静静名义),秦小保为经营者。原告从那以后给其公司拉活的车辆在本处装轮胎,被告从中挣取一些差价,欠欠清清。于2016年6月底总计欠款62915元,至今未清,故诉至本院。被告秦保香、程静静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闫春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秦保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秦保香欠付原告轮胎款22800元;3、欠账流水2页,证明被告秦保香2015年4月17日欠付原告货款33090���;4、短信截图,证明被告秦保香累计欠付原告货款62915元;5、银行流水一份,证明焦作市咏顺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程静静以及会计历洁陆续向原告转过轮胎款。被告秦保香、程静静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秦保香、程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证据原件,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14日,秦小保向原告闫春梅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轮胎款贰万贰仟捌佰元整(22800)”。2015年4月17日,秦小保在原告的记账册上签字确认如下内容:“合欠33090元。”截止2016年6月1日,秦小保共欠原告轮胎款62915元。秦小保至今未向��告偿还欠款。另查明,秦小保本名为秦保香,本院于2017年6月2日8:49分联系到秦小保本人,其自称为秦保香,又名秦小保。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秦保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条、欠账流水以及短信截图内容,能够证明被告秦保香欠付原告轮胎款62915元的事实。被告至今未偿还欠付的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秦保香偿还货款629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自认被告秦保香自2016年6月1日开始欠付货款,主张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程静静系焦作市咏顺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与被告秦保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保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春梅货款62915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闫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由被告秦保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芳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