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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1刑初55号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高中文化,家住奉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月2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长城哈弗”小型客车(车牌号为赣C×××××)从奉新县罗市镇出发前往奉新县县城。当日18时许,车辆行驶至奉新县会埠镇水口村潘家组路段时,撞到行人黄某并致其当场死亡。经奉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摄影照片,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西SZ司鉴[2017]赣毒鉴字第W0001号司法鉴定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江西豫章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赣C×××××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报告,豫章车司鉴所[2017]痕鉴字第13号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奉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奉)尸鉴(检)字[2016]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奉公交认字[2016]第1230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证信息,赣C××××��车辆信息,保险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某、被害人黄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奉新县社区矫正监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周某某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周某某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能真诚悔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毛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梁勇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