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城乡建筑公司、刘俊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城乡建筑公司,刘俊林,李宽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民终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城乡建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宏,企业法人。委托讼代理人:周林,云南勇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林,男,1972年11月13日生,汉族,系重庆市壁山县人,现住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云南杨晓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宽周,男,1984年9月23日生,汉族,系四川省广安市人,现住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上诉人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城乡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俊林、被上诉人李宽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4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乡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俊林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刘俊林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刘俊林施工的范围及应得价款。虽然刘俊林与李宽周签订有施工劳务合同。但并不能代表刘俊林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规定,是否已全部完成、还是部分完成应当由刘俊林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判决却完全凭刘俊林的单方面陈述就认定了工程价款及所谓的欠款,是错误的,应当纠正;笫二、城乡公司与刘俊林没有合同关系,但一审判决却认定城乡公司是该工程债权的享有者债务的承担者,是对法律作了扩大性、随意性的错误解释,违背了合同法关于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第三、李宽周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刘俊林与李宽周个人相互之间签订合同、支取工程款等一系列行为表明,刘俊林作为从事建筑业的个人,事前明知李宽周没有代理权,其主观意思本身就是要与李宽周个人承包,并非善意;第四、一审判决城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可依。综上,城乡公司与刘俊林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刘俊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城乡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李宽周辩称,其与城乡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其是作为项目技术负责人参与工程。刘俊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宽周给付刘俊林劳务施工费59040元;2、城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城乡公司、李宽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宽周与业主胡伦成、张昌达洽谈后,以城乡公司名义与胡伦成、张昌达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城乡公司承建胡伦成、张昌达位于益智乡新集镇个体工商户移民点的住房,合同写明施工负责人为李宽周。2015年5月14日,刘俊林与李宽周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刘俊林分包5间益智乡新集镇个体工商户B户型房屋的劳务部分,其中3间为普洱雅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周光英、李志明、李永琼家的房屋,2间为城乡公司承包建设的房屋,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420元,每间房屋建筑面积为297平方米,3间房屋施工价为420×297×3=374220元,协议书同时约定5间房屋工程总面积按实际结算,工程总造价另加20000元,并且另外支付刘俊林挖机钱10800元,刘俊林按照5间平均计算工程总造价另加费用及挖机费用,即每间工程总造价另加费用20000÷5=4000元,每间房屋挖机费10800÷5=2160元,3间房屋工程总造价另加费用为4000×3=12000元,挖机费用2160×3=6180元。房屋现已入住。又查明,李宽周已经支付刘俊林5间房屋施工费437000元,其中含本案中2间房屋费用212000元。刘俊林无任何建筑资质。一审法院认为,李宽周无施工资质而借用城乡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应当认定为挂靠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城乡公司与胡伦成、张昌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李宽周为房屋建设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写明甲方为景谷城乡建筑公司,但在协议书无城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章或者公司公章,仅有李宽周的签字捺印,故《施工劳务合同附加协议书》双方当事人为刘俊林及李宽周,刘俊林及李宽周均自认刘俊林仅负责施工,房屋的材料及技术、质量由李宽周负责,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附加协议书》属于劳务分包合同。本案中刘俊林自认其无相应的建筑或劳务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及第四条的规定,《施工劳务合同附加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其次,李宽周辩称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实际业主已入住房屋,刘俊林为劳务分包,说明其劳务分包部分已经完成并且交付了李宽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刘俊林提供的劳务已经物化到房屋中,具有不可逆性,只能通过折价补偿方式返还在房屋中劳务部分的价值,故依据诚信、对等、公平原则,刘俊林诉请按照双方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劳务费,即2间房屋施工价为420×297×2=249480元,2间房屋工程总造价另加费用为4000×2=8000元,挖机费用2160×2=4320元,合计261800元,予以支持;2.刘俊林诉请支付施工过程中由于胡成伦挑雨蓬增加建筑面积22平方米而增加的劳务施工费9240元,刘俊林未举证证明实际增加的工程量及总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李宽周辩称刘俊林违反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于李宽周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李宽周共应支付刘俊林劳务费261800元,扣除已支付劳务费212000元,李宽周应支付刘俊林剩余劳务费49800元。关于城乡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李宽周无施工资质而借用城乡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应当认定为挂靠行为。城乡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合同无效不能免除城乡公司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作为法律上的工程承包主体,是工程的债权享有者和债务承担者,其应就工程对外签订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其次,刘俊林是基于城乡公司与业主的建设合同才分包劳务工程,公司与业主的建设合同上写明施工负责人为李宽周,该事实使刘俊林相信李宽周拥有了代理权。最后,刘俊林不知城乡公司与李宽周系挂靠关系,公司行为使李宽周存在授权外观且为刘俊林合理信赖,相对人刘俊林善意无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李宽周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刘俊林诉请城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李宽周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俊林劳务费49800元;二、被告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俊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6.00元,由被告李宽周、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李宽周与刘俊林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附加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刘俊林提供的劳务已经物化到李宽周为实际施工人的房屋中,则应由李宽周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扣减已经支付的费用,判决李宽周支付刘俊林剩余劳务费49800元,经二审审查,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应予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城乡公司是否应对李宽周支付刘俊林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李宽周作为没有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城乡公司承建工程,应当认定为挂靠行为。李宽周以城乡公司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虽合同无效,但是城乡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主体,应就工程对外签订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且城乡公司允许李宽周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李宽周规避法律,形成“合法外衣”,主观上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李宽周与城乡公司的挂靠关系为其内部行为,对外表现工程建设方仍是城乡公司,李宽周仅为城乡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刘俊林与李宽周签订《施工劳务合同附加协议书》虽因无城乡公司签章而确定合同相对方为李宽周,但是从协议书内容来看,甲方明列为城乡公司,李宽周为法定授权委托人,刘俊林作为第三方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合同的是城乡公司,其承包劳务的工程建设方应为城乡公司,刘俊林善意无过失。故刘俊林请求城乡公司对其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城乡公司上诉认为李宽周与城乡公司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因李宽周与城乡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李宽周才是实际施工人,并不存在代理行为,故该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认定李宽周与城乡公司之间形成表见代理错误,应予纠正。但是其请求改判城乡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与前述意见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上诉人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瑞斌审判员 秦 健审判员 熊西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馨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